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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时间:2020-09-17     【转载】   来自:湘潭市人民政府官网   阅读

  一、制定背景

  根据《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3条修改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我市执行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3〕84号,下称“84号文”)文件的有效期已到期。湘潭市人民政府第30次和33次政府常务会议明确,该办法制定的基本思路为,一是要在保持84号文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结合国、省近年来出台的相关政策进行补充完善;二是原则同意将84号文实施以来,经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及具体操作中切实可行的做法,作为此次补充完善政策的重要内容;三是要按法定程序完成必须的工作流程,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发文实施。

  二、主要内容

  该办法分八章共53条,其中,第1条至第8条为第一章总则部分;第9条至第22条为第二章实施程序部分;第23条至第28条为第三章征地补偿部分;第29条至第39条为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部分;第40条至第44条为第五章住房货币安置补贴部分;第45条至第47条为第六章自拆自建宅基地安置部分;第48条至第51条为第七章责任追究部分;第52条至第53条为第八章附则部分。

  该办法的附件1,明确了农用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2,明确了药材、果树、苗木搬迁补助标准;附件3,明确了搬家费、过渡费、误工及农具补助、交通补助标准;附件4-1至4-5,明确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件5,明确了预制场、砖厂、沙场等补偿费标准;附件6,明确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附件7,关于征收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同时明确,该办法出台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继续按其明确的政策和标准执行。

  该办法在84号文的基础上,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或补充完善:

  1. 规范了公告发布程序(第9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增加了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其目的是广泛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和农民的意见,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征地程序更加规范完善。

  2. 明确认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的条件(第13条)和资格确认的程序(第14条)。

  因国家对户籍制度已进行改革,将农业户口全部改为居民户口,而该两条规定针对的是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安置,被征收对象主要为农业户口的农民,为分清农业人员和城镇人员,制定了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农业)人员的身份确认条件和程序。

  3. 完善了对补偿最终结果进行公示的制度(第17条)。通过调查和被拆迁人反映,在征拆补偿过程中有时存在公示的补偿结果和最终发放的补偿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为防止暗箱操作,因此,增加了补偿结果公示这一制度,切实做到阳光、透明征拆,确保征拆补偿安置结果公开、公平、公正。

  4. 完善了大型设施补偿规定(第25条)。

  原文件中没有包括村级及居民出资修建的大型设施补偿项目,如2.5米以上的水泥道路、大型水渠、专业大棚蔬菜基地等设施,但在实际征拆实施中经常涉及这部分的设施补偿,应当加以补充完善。

  5. 完善了造塘还塘的条件和补偿规定(第26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因城市规划区外线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使水塘的灌溉条件被破坏,为确保项目红线外周边耕地的正常灌溉不受影响,增加了造塘还塘具体条件和处理方式,并明确补偿标准。

  6. 进一步明确了房屋拆除的安全工作职能职责(第39条)。因我市征拆体制改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为征拆事务性工作实施主体,房屋拆除安全生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的征拆机构予以明确。

  7. 完善了被拆迁房屋批准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原则规定(第31条)。

  根据被拆迁房屋用地批准时并未明确房屋具体层数的实际情况,本次增加了“测量面积等于或小于批准的宅基地占地面积,按实有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批准时已注明层数,且实际建筑层数未超出批准层数的,按实有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批准时未注明层数的楼房,按二层的实有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进行了统一规范。

  8. 规范完善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第32条)。

  ①明确规定分户但不分割被拆迁批准房屋权利人的面积。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依法批准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的面积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分割;二是个别混居户家庭通过分户后,将批准的面积赠与非农户,按批准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而批准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属农业户)对其无证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一户一宅”认定,大幅增加补空面积,钻政策的空子,通过分割面积不当得利;三是批准被拆迁房屋权利人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特别是出嫁女,通过分户后,将出嫁女家庭直系亲属纳入人口认定。虽然原文明确了“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但在实际征拆实施过程中,个别人故意歪曲了原政策本意,利用分户分割面积,增加补空面积扩大补偿。

  ②对被拆迁当事人有多栋房屋、多次拆迁原已货币安置、通过继承房屋等相关情形的,原文件并未明确具体的补偿认定办法,但实际操作实施过程会经常遇到,必须有明确规范的处理办法。

  9.  因国家在2016年1月1日起已放宽二孩政策,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为了贯彻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对独生子女家庭实行一定的政策优惠,为了照顾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未生育二孩的家庭继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政策红利,必须明确时间节点和具体条件(第42条)。

  10. 明确了世居户、混居户、外来户三类家庭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数计算方式和条件(第43条),并对三类家庭情况进行了界定和解释(第52条)。

  原文件对被拆迁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或全部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无论非农业人口或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多少,对符合条件的只计算1人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且未区分对世居户、外来户、混居户的界定。在征拆实施过程中比较普遍,如世居户为原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招工就业、入伍、入学等方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或通过以直系亲属身份继承的人员,被拆迁房屋作为其唯一居住、生活住所的家庭;外来户为不属于原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历史原因,其被拆迁房屋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家庭。严格界定区分有利于征拆工作的具体操作。

  11.适当提高了部分补偿标准(第32条和附件2、附件6)。

  ①“被拆迁户家庭实际农业人口人均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不足70㎡/人的,按70㎡补足,但补足面积部分按750元/㎡的标准给予包干补偿”提高为人均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不足90㎡/人的,按90㎡补足,其补足面积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但不另行计算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

  ②对附件2的药材、果树、苗木搬迁补助和附件6的坟墓迁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了2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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