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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现场执法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非现场执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夏心旻

  2021年12月30日

  南京市非现场执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非现场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现场执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运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数据、固定违法事实,并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非现场执法活动应当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予以告知提醒,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对智慧城市建设和公共信息数据资源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设备提升城市治理水平,并给予资金保障。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陈述、申辩、签收法律文书等提供便利。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通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电子邮箱、即时通信软件以及其他举报专用平台,举报违法行为,上传其通过合法方式获取且未经编辑的能够反映涉嫌违法行为基本事实的图片、视频等资料。

  第七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单位智慧建设工作计划,明确非现场执法涉及的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装备、网络安全以及技术指标等内容。

  第八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硬件装置以及采集、传输、存储、识别、比对、推送、备份数据的软件运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稳定性。

  第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并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公共母婴室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不得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或者配合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设置,并接受监督。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逐步共享现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减少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非必要设置。

  第十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具有明显标志标识,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律法规要求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及时维护、保养、检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保证设备功能完好、连续运行、数据随时可读取。

  第十二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传输存储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和研判,优化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位置和技术参数,提高设备设置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促进城市治理精细化、科学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四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依法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本系统行政执法领域电子证据审核规则。

  第十五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经审核,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及时告知提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应当简明扼要,便于当事人查询和及时纠正涉嫌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非现场执法案件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依法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便民化措施,开通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途径,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电子票据。

  第十七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严格限制其使用范围;经审核用作行政执法证据的,应当完整备份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案卷材料存储数据库中,并按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管理相关要求进行归档和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可以向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比对或者协助比对。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可以按照政务数据管理相关规定,从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获取数据。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非现场执法过程中采集的数据,涉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予以综合分析研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源头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系统实施方案,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比对或者协助比对,经催促仍不进行比对或者协助比对,影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非现场执法过程中采集的数据,经催促仍不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非现场执法过程中采集的数据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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