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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土地征收纠纷律师:收回国有划拨土地有没有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需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不予补偿那明显是不合法的。

  不过,虽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要给予补偿,但是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却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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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实践中,对于国有划拨土地在收回时有没有补偿争议则比较大,也是老百姓常常咨询的问题。那么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究竟应不应该给予补偿呢?我们来看看相关的裁判案例中是怎么说的

  根据相关的裁判案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

  上面这个裁判案例中已经说得很明确了,即使是不论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是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应当要给予补偿,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仅以土地使用权系划拨方式取得为由认定土地使用者无权获得土地使用权补偿。

  而对于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除此以外,还要给予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在土地上依法建有建筑物,或是其他附着物等,那么相关部门在收回时都需要给予当事人合理、公平的补偿,不能以任何借口不予补偿。

  总之,凯诺律师要说的是,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或是出让等方式取得而不予补偿时,那么当事人可要不要信以为真,应当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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