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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强制拆除房屋后,“甩锅”给了村委会,就能躲过法律责任了吗?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尤其是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选择了暴力的拆除方式,直接组织村委会、街道办或是其他相关人员拆除被征收房屋,那么理应应该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然而实践中,有的征收方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通常会将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甩锅给村委会,而且有的村委会也会自认其拆除了被征收房屋,承认其是拆迁主体,主动接下这个强拆的锅。那么,村委会主动承担强拆责任之后,相关部门就能安然地躲过其的法律责任吗?就能无事一身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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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某是河北省人,2017年8月,当地因建设项目需要征收贾某等人在内的房屋。因贾某未在签订协议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相关部门便要求贾某在两天内自行拆除房屋,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后来贾某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贾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在庭审中,相关部门辩称,贾某的房屋是村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村委会在庭审期间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后来法院驳回了贾某的起诉。

  贾某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针对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尽管村委会在庭审期间承认系其自行实施了强制拆除,但是在拆除期间,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也曾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因此,对贾某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实施,但是村委会等自治组织仅仅只是相关部门的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因此,应当由相关部门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成为“背锅侠”的事例并非仅此一例,从实践过程中来看,只要因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征收方为了尽快拿到土地,通常就会直接跳过向法院申请这一法定程序,组织村委会等自治组织,强制拆除房屋,但这种直接把责任甩锅给村委会的做法显然有所欠妥,而且,相关部门和村委会本身就没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相关部门要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实施征地拆迁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非村委会,再者,合法房屋的拆除只能是在获得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反之,如果没有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而直接拆除被征收房屋,那么不论是谁拆除的房屋,其拆除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且相关部门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征地拆迁关系着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一旦房屋被违法拆除,不论是谁给拆的,都要及时地拨打110报警,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咨询专业律师,并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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