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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以违建名义拆除房屋后,法院:相关部门越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时间:2021-06-28     【原创】   阅读

  杨先生是清镇市人,其在当地有房屋一处。2018年11月,因当地xx建设项目需要,杨先生的房屋被纳入到了征收范围内,但后来补偿非常的不合理,遂杨先生没有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就在协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杨先生作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上述房屋。

  后有关部门又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一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9年4月,有关部门对杨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样责令杨先生一日内拆除上述房屋,并明确规定过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日,有关部门又对杨先生作出行政执法催告,催告其自行拆除房屋,并同时向杨先生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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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认定杨先生房屋是违法建筑,该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并且,该决定书中还认定,杨先生违反了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遂决定对杨先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杨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凯诺律师。凯诺律师介入到案件之后,随即前往了杨先生所在地进行了走访和调查,并且在回京后指导杨先生向相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凯诺律师指导杨先生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

  2019年5月,相关部门以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审结为由,申请延审理时限。同年7月,相关部门作出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已被确认违法,所以其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涉案强制执行决定书亦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以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被提起行政复议的强制执行决定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确认有关部门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因不服该复议决定,因此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凯诺律师指导杨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有关部门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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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在已经被确认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的情况下,杨先生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下面我们来看看凯诺律师是如何应对的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作出如下判断:

  1、行政执法局不具有对房屋查处的职权

  就本案而言,凯诺律师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中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案中,杨先生建房所占用土地系集体土地且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因此,杨先生在集体土地上的建房行为是否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查处,有关部门不具有对杨先生建房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所以,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超越了职权。

  2、程序不合法

  除此之外,根据《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但是本案中,有关部门的拆除程序显然是不合法的。最终,法院采纳了凯诺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相关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如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遇到有关部门以违法建筑为由强迫被征收人搬迁时,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地咨询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还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即使房屋是违法建筑,那么也要看有关部门是不是有权查处,若无权查处,或是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同样也是不合法的,此时,当事人要积极地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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