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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征地拆迁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否会对被征收人产生影响?法院:具有诉的价值

时间:2021-05-21     【原创】   阅读

  征地拆迁中,当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拆迁补偿协商不成,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通常会找出各种理由将被征收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然后责令被征收人限期改正或是拆除,但是从实践中来看,不论是限期改正还是限期拆除,被征收人都会遭遇到同样的结果,那就是房屋或是地上附着物被征收方强拆掉。

  这种情况我们被征收人其实不少遇到,河南的方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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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先生和案外人陈某在河南共有一处房屋,二人分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9月,区政府作出《xx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的决定》,2018年12月,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开始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

  但是因方先生与区政府就补偿事宜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自然资源局便针对方先生的房屋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认为,方先生未经依法批准,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中的规定,责令方先生在三日内清除地上附属物及其他设施。

  2019年10月,区政府组织镇政府等部门对方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方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凯诺律师后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区政府拆除方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之后在凯诺律师的指导下,方先生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只是相关部门依照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实施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对方先生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对方生先产生实际影响的应是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是强制拆除行为。且该通知书所涉及到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并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以相关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方先生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方先生了起诉。

  方先生在律师的指导下又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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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现象时有发生,那么该通知书真的不会对被征收人产权实际的影响吗?就本案而言,凯诺律师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了如下判断:

  1、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非是过程性,具有可诉性

  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非是过程性,虽然名为通知书,但是具有可诉性。而且,并非所有名为通知或者告知类型的行政行为均不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要根据其实际内容以及所欲达到的法律后果来进行判决。

  本案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要求方先生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否则将报请区政府强制拆除,已经为方先生设定了具体的义务,对其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2、不能同案不同判

  而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案例高度一致,该案例明确指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还给行政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三、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与要求撤销该通知书不能混为一谈

  涉案通知所涉房屋强拆被确认违法与要求撤销通知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程序,不应当混为一谈。房屋被违法强拆且确认违法后,并不影响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撤销,房屋被强拆并不能导致案涉行政行为被吸收。而且该通知书中认为方先生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中的相关规定,势必会影响到方先生房屋将来涉及的国家赔偿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从内容上来看,就是责令方先生三日内清除地上附属物及其他设施,为方先生设置了义务,对上诉人产生了不利影响,该通知书实质上就是责令限期拆除的一个行政决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再者,方先生起诉的强拆行为与本案起诉的限期拆除行政行为,虽具有前后相互关联,但强拆行为与作出限期决定行为并不是同一个行为,一个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行政行为,一个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两个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具有不同层面性,都具有诉的价值。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了xx号判决,指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在收到相关部门发布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是拆除决定书时,一定不要慌乱,也不要沮丧,可以在律师的指导下,具有针对性的依法通过法律途径来撤销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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