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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迫于巡视组压力,邮寄了告知书,被诉后仍输了

时间:2020-08-26        阅读

  组织200多人“联合执法”,将正在运行的机器设备砸毁,多次上访,被告迫于巡视组压力,向砂石料厂邮寄了一份告知书。砂石料厂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联合执法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后仍输了。下面凯诺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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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被告成立综合整治小组,同年,被告作出综合治理的公告。砂石料厂表示,2014年3月,被告突然组织了2百多人以及出动三台挖掘机“联合执法”,将砂石料厂内正在运行的机器设备砸毁,之后多次询问被告原因,但没有任何的解释,在无奈之下就“联合执法”的行为多次去上访,被告迫于巡视组压力,向砂厂料厂邮寄了一份告知书,之后砂石料厂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联合执法”行为违法。

  被告庭审中辩称,砂石料厂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而且本案在起诉前已作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另外,2014年3月晚联合执法,被告只是进行了督促检查,被告没有执法的权限没有实施具体的联合执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强拆之后,砂石料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了行政复议,后因相关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又提出行政诉讼及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砂石料厂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过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组织多部门对砂石料厂进行联合执法,未提供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确认被告强拆砂石料厂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实施强拆时,并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或是起诉期限,而且砂石料厂又在2016年7月至2016年4月提起了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因此砂石料厂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其次,联合执法前,各职能部门是在领导小组的安排组织下实施的执法行为,但因领导小组是被告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砂石料厂的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不服,申请了再审。

  被告再审称,信访部门已经对砂石料厂反映的联合执法问题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但现在又出提出诉讼,实质上是不服信访答复见,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被告还称,被告未实际参与联合执法行为,因此,客观上是无法提供该行为是否是合法的证据,并且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本案,最高院认为,砂石料厂虽然首先选择的是信访救济途径,但是砂石料厂所并非是对信访答复意见提起诉讼,而是对强拆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强拆行为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此,不能因砂石料厂信访过就剥夺其诉权。另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的领导小组电话通知了各职能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对执法时间、方式、目的等进行了具体的安排部署。虽然各职能部门直接实施了强拆行为,但是这些部门无论是在具体执法方式上还是是否执法问题上均没有自行判断的权利和选择的权利。

  因此,原审认定领导小组应承担强拆的法律责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认定领导小组的组建单位县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驳回被告上诉。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被告在强拆之前并没有告知砂石料厂诉讼的权利以及期限,而砂石料厂在被强拆后又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提起过行政复议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切实的维护了原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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