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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拆迁协议,征收方就能直接拆除了?可能会被法院判违法!

时间:2020-07-21        阅读

  实践征收过程中,我们常见的强拆往往发生在被征收人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但在未签订补偿协议,未走法定程序征收方就强拆必然是违法的。那么,如果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子被征收方给强拆了,是不是就意味着征收方的强拆行为是合法的?下面我们通过一起案件来为大家说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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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女士是湖北武汉人,在当地有一套合法的房屋,但因当地规市规划,需要征收李女士在内的部分土地,此后李女士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其应获得的补偿款已经以存折形式存入银行,李女士可随时领取。2014年8月13日李女士房屋被强制拆除。随后,李女士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不过,李女士的诉求被一、二审法院均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李女士不服,于是申请了再审。

  李女士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实,罔顾事实,存在裁定错误的情况。本案中李女士虽然单方变卦不履行征收协议导致行政争议,但是李女士至今未拿到安置补偿协议、未收到补偿款存折,未搬家、未交房屋钥匙,补偿不到位,协议没落实,产权置换不成立。二审法院以李女士与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为由,粗暴地剥夺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已经以存折形式存入银行,李女士可随时领取”,但是存折李女士并没有见过,因此存折的所有权、支配权没有发生转移,资金补偿没到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先补偿、后搬迁”制度强调的是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才产生搬迁义务,并不是达成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之后尚未收到补偿款时被征收人就承担搬迁义务。

  也就是说在补偿未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是有权拒绝搬迁。

  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影响裁判公正

  再者,征收方不执行双方已经签署的协议,肆无忌惮违法滥权造成了协议纠纷,李女士无法搬家履行协议。而且征收方行为对李女士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存在同案不同判

  最主要的一点是,一、二审法院对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发生的2起行政强拆案,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两案是同一地点同时被强拆的,两案之间唯一的区别是李女士签了字,交了两证,但因征收方的毁约李女士至今没拿不到协议,而张女士未签字,两证被注销。同案不同判,标准不一、自相矛盾。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强制拆迁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公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一旦实施就应界定为非法强拆。

  本案中,征收方强制拆除李女士房屋实属违法强拆。

  本案的焦点在于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被征收人还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征收方应当要按照本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在签订补偿协议后,那么可认为被征收人就相关补偿与征收方达成了一致。但是,根据590号令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根据590号令中的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因违法强制拆除可能给被拆迁人造成的不应有的包括屋内动产在内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

  对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相应的赔偿。因该利益独立于合法征收行为产生的补偿利益,因此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凯诺律师认为,本案中,李女士虽然与征收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但李女士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得到了安置,况且征收方并未按照约定将拆迁协议交于李女士,显然是不合法的。经过审判 ,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是实实在在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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