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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复议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被法院判决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

时间:2020-06-03     【原创】   阅读

  实践中,相关部门为急于完成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在当事人还在维权期间就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那么相关部门的这种行为合法吗?

  下面我们根据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为大家揭晓答案......

  2014年12月4,相关部门对胡女士所建案涉房屋作出《规划检查通知书》,要求胡女士在3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检查。同日,相关部门又对胡女士作出《责令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部门认为,胡女士房屋存在非法占地的嫌疑。

  次日,相关部门又对胡女士作出《限期搬迁通知》,告知案涉房屋将被拆除,通知中让胡女士在10日内搬离所住房屋,并及时转移房内相关物品,过期未搬离,后果自负。3日后,规划局作出《关于责令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限案涉房屋的建设人在15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否则将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同年,当地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让胡女士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

  胡女士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是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此后,相关部门又再次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对案涉房屋的建设人进行催告,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过期不拆将强拆,同时也告知了胡女士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12月29号,相关部门又发布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

  2015年1月21日,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对胡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强拆。之后,胡女士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相关部门赔偿胡女士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175000元、家具和电器等损失20000元;判令相关部门解决胡女士居住问题。

  与此同时,当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搬迁的补偿方案,方案中规定,“由于历史原因,青山园艺场所有房屋都无用地及建房批准手续,因此,在本次拆迁中首先涉及对群众现有房屋可给予货币补偿面积的确认,……按照这样的标准,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应确认为80平方米”。

  同时根据当地发布的《关于推进被征地拆迁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没有或仅有部分建房手续证明的房屋,应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鉴定和审查,符合建设规定的,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证明并给予补偿。”

  因此,针对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同日便对胡女士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且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胡女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因此,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同时根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案》及《意见》的精神,对于胡女士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当要给予赔偿。但因胡女士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且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不能完全按照房屋的面积进行赔偿。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胡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由相关部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胡女士房屋、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86.52元。对于胡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驳回。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胡女士不了,于是提起了上诉。

  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胡女士的上诉。

  无耐之下,胡女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针对本案,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根据上述规定,在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内,应当停止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但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当日便对胡女士房屋进行了拆除,而且该强制拆除行为还尚在胡女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因此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另外,对于强拆造成胡女士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相关部门在拆除胡女士房屋时,并未依法妥善处置胡女士的合法财产,未对其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并留存证据,导致胡女士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用品等损失。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胡女士所请求的家具和电器用品20000元的赔偿属于合理范畴。

  最后凯诺律师提醒大家,无论是拆违,还是土地征收,如果相关部门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进行拆除的话,均属于违法。因此被拆迁人可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让律师尽早的介入到案件当中,帮助您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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