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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处理决定类型化方案

时间:2019-12-02     作者:后向东【转载】   来自:《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阅读

  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终确立的处理决定类型化方案,接近于塞尔维亚的做法,在立法上确立了五种实体处理决定类型和五种程序处理决定类型,其中,每种实体处理决定类型下面又分为若干种具体类型,可以组合成几十种具体类型。

(一)五种实体处理决定类型

  1.予以公开。

  一是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方式和途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是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以提供政府信息的事实行为,替代书面的予以公开决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三是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不予公开。

  一是构成国家秘密(第十四条),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第十四条)。三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第十四条)。四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第十五条)。五是纯属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工作规范三类内部事务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六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七是行政执法案卷(第十六条第二款)。八是工商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等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专门查询办法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3.部分公开部分不予公开。

  三种予以公开的具体类型,与八种不予公开的具体类型,可以组合成二十四种相应的具体类型。

  4.无法提供。

  一是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或第(五)项)。二是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本机关专门汇总、分析、加工整理的,或者需要本机关专门另行制作的(第三十八条)。三是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重新提交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

  5.不予处理。

  一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信访、举报、投诉等诉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是申请人就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过的申请内容,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提起内容相同或相近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三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四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无法提供合理理由(第三十五条)。五是申请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确认或重新出具。

(二)若干程序处理类型

  一是补正处理(第三十条)。二是征求第三方意见处理(第三十二条)。三是公开后告知第三方处理(第三十二条)。四是延期处理(第三十三条)。五是征求其他机关意见处理(第三十四条)。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处理决定类型化的实际意义,既在于其规范性,也在于其排他性。所谓排他性,意即法定处理决定类型之外,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创造新的处理决定类型,不宜再以“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属于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等理由或者方式作出处理决定。”

  (作者:后向东,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副处长,注:这是摘要版,全文刊发于《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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