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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补偿不合理且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申请行政赔偿要注意什么?

时间:2019-06-06        阅读

  房屋被强制拆除往往是被拆迁人与拆迁方就补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所导致的。在征收过程中,拆迁方为了低成本征收以及尽快完成拆迁工作,常常会将被拆迁人的房屋认定成违法建筑或是趁被拆迁人不在,实施强制拆除或偷拆。

  案情简介

  林先生是福建省某市某村人,在2012年,福建省当地相关部门作出关于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同意征收旱地0.39公顷、园地4.7272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5.6952公顷及其他农用地0.317公顷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年,当地相关部门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此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文件,同意征收上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按规划用途使用。随后,当地相关部门发布《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并张贴在村委会的公告栏内。同年次月,有关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张贴在村委会的公告栏内。

  可是由于林先生对征地补偿不满意,所以并没有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可是林先生的这一行为却引起了当地相关部门的不满,次年,林先生的房屋被人拆除。由于林先生常年未在被拆除的房屋居住,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林先生知道此消息也以是一年以后。

  随后,林先生自行诉讼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提出了国家赔偿,可是一审判 决结果差强人意,于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林先生委托了凯诺律师。在凯诺律师的帮助下,林先生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中,凯诺律师认为,对于超出登记面积之外的附属房不是违法建筑,其中所涉及的145.44㎡附属房屋建于2008年,厨房、卫生间建于上世纪70年代,且期间,林先生从未收到过《责令改正通知书》,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并不属于此案的审理范围,而一审法院按照此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价值,标准过低,进而导致林先生原有的生活水平降低。而且相关部门的突然强制拆除,导致林先生屋内的财产损失无法认定。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并发回重审。

  律师说法

  我们都知道,拆除违章建筑之前相关部门是需要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是《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可是本案中,相关部门并没有向当事人下发任何的通知书,且本案中,给予林先生的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保障不了当事人被拆之后的生活。同时,房屋在没经过林先生同意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就实施了强制拆除,明显是违法行为。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

  而申请行政赔偿是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且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也就是说,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赔偿时被征收人房屋的市场价,且可获得的赔偿有房屋价值的损失、被损坏物品的损失、房屋装修的损失以及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的损失。

  但要注意的是,大家一定要区分开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采取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国家就补偿多少。当然,行政补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遭受特别的损害,而不是普遍的损害。

  其次,还要注意,当事人主张赔偿补偿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以下这两种情况转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基于拆除事实。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行诉解释》第47条规定,拆违中因相关建筑物已被拆除而不复存在,当事人已难以就其房屋等损失提供证据,此时即应由行政机关提供执法时填写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相关物品清单,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基于程序义务。《行诉解释》第47条第2款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此时评估或鉴定程序义务直接转化为举证责任。

  最后,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在得知要拆迁时,一定要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清点,然后拍照留证,如果在拆迁时遇到补偿纠纷或是强制拆除,那么这些照片则可以让自己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大家也要尽早的找律师维权,通常来说律师越早介入到案件当中越对被拆迁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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