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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安徽拆迁系列之:复议决定严重超期 凯诺拆迁律师介入

时间:2017-01-04     【原创】   阅读

  【基本案情】

  李先生是安徽省宿州人,2015年5月4日,A区政府作出《关于对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A区2号地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范围,并规定征收部门为当地镇政府,李先生的房屋也征收范围内。由于李先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7月23日,当地镇政府申请房屋违法建筑认定。A区住建局经过勘察、核实,认定李先生在建设房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区住建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征收区域违法建筑的认定》,并作出《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李先生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2015年8月17日,A区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8月21日,A区住建局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收到催告书的李先生,一时手无足措,后来,经朋友告知,李先生联系到了北京凯诺律所的时祯奎律师及吕静律师,通过和两位律师的沟通,李先生看到了维权的希望。

  【办案掠影】

  通过对案件情况的具体分析以及对相关材料的整理,两位律师很快便锁定了维权方向,A区住建局和镇政府的此种行为明显是企图通过将李先生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从而达到促使其拆迁工作尽快完成的“套路”。

  2015年8月23日,两位律师指导李先生向A区政府邮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但直到2016年1月6日,李先生才收到A区政府的复议维持的决定,A区政府的答复远远超出了法定期限。

  对于此种情况,两位律师展开下一步的维权方案,以A区住建局和A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宿州市A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及A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的错误审判,两位律师指导李先生提起上诉,两位律师吸取一审中的教训,在庭审中,两位律师提出,对于A区住建局所诉称的对李先生合法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其所提供的送达凭证系伪造,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予质证,因此,没有证据证明A区住建局曾对李先生进行了有效送达,也无证据证明李先生建设的房屋无法采取改正的措施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另一方面,A区政府在收到李先生的复议申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最终,法官采纳了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A区住建局采取张贴的方式进行送达,且无法提供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证明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回证上亦未载明拒收理由,送达程序不合法。而A区政府在收到李先生的复议申请后,理应在2015年10月23日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却一拖再拖,复议程序违法。总是,判决撤销宿州市A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撤销A区住建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及A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争议焦点】

  一、A区住建局对李先生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的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只有对认定为违章建筑或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才不予补偿,而在本案中,由于李先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A区住建局才对李先生的房屋出具违章建筑的认定,并责令其拆除,因此,A区住建局的行为可以看做为一种为达到拆迁任务而不择手段的行为,其行政处罚的程序不符合条例的规定。

   二、A区住建局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A区住建局主要采取张贴的方式对李先生进行送达,而在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诉讼文书等应当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只有在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时,才可以邀请有关的基层组织代表倒车,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进行留置送达并采取拍照、录像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而A区住建局所提供的送达回证,并不能证明见证人身份,也未载明拒收事由,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送达程序不合法。

  【法律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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