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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拆迁系列之:相关部门信息公开不作为拆迁律师复议

时间:2016-12-16     【原创】   阅读

  【基本案情】

  张先生等人是内蒙古A市B村村民,2009年秋,B村村委会口头告知张先生等人,A市教育局拟建设A市职业教育基地,需占用包括张先生等人合法承包的集体耕地约130多亩在内的土地,东依丹拉高速,南接210国道。西与202厂铁道专用线相邻,北隔规划用地与202厂区相望,内范围共计7862亩耕地。自2010年春始,陆续有施工单位在张先生等人耕地周边进行修路、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导致张先生等人的农用地无法耕种。由于张先生等人不堪征地行为给其带来的烦扰,张先生等人联系到了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的和雪莲律师,希望和雪莲律师可以给予他们帮助。

  【办案掠影】

  针对张先生等人反映的情况,和雪莲律师决定从此次征地的程序入手,找到违法点,从而获得同有关部门谈判的筹码。

  在和律师的指导下,张先生等人于2013年6月21日以邮递的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A市职业教育基地”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张先生等人承包地的征地批复及所有报批文件。经张先生查询,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已于2013年6月22日签收,但直至法定期限已过,张先生等人也未收到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的答复。

  对于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律师指导张先生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依法公开张先生等人承包地的征地批复及所有报批文件等请求。

  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审理,认为内蒙古相关部门作为主管全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主管部门,理应履行向社会公布、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而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在收到张先生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对待张先生等人的请求,且张先生等人所申请的文件属于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信息。最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决定责令内蒙古自治区相关部门在十五日内依法对张先生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在规定期限内,张先生等人收到了内蒙古自治相关部门做出的答复,后续工作也陆续展开。

  【法律法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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