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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村委会是否有权拆除村民的房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可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城中村改造中,我们常常会看见村委会的身影,比如村委会代替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代替相关部门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或是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等。那么,村委会是否有权签订补偿协议或是拆除村民房屋呢?下面我们结合相关的案例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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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先生等人是山西省人。2017年,当地启动了城中村改造工作。2017年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同意xx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并从相关文件中得知,张先生等人的房屋在该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内。

  2018年8月,张先生等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随后,张先生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街道办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相关部门、街道办拆除张先生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相关部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张先生等人没有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和街道办实施了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xx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认定案涉房屋系相关部门、街道办拆除明显证据不足。城中村改造虽然是在相关部门统一规划、部署、指导和监督下进行,但在收回(或置换)村民宅基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为下一步实施连片改造和开发创造条件的初始阶段,一般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补偿方案和标准与村民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完成,并不存在相关部门行为。因此,即使xx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也不能因此而认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就一定是政府行为。

  另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部门或者街道办曾经就诉涉案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发布过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过确认诉涉房屋为违法建筑或者系危房的前期行政行为,也不能从法定职权上推定诉涉拆除行为由相关部门或街道办作出....。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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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后,张先生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称,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期间形成的,是在相关部门授意下出具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xx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而且,xx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所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拆除其房屋的法律责任就由相关部门承担。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张先生等人提交的xx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整村拆除、货币安置”的城中村改造原则,且也有行政机关成立的工作小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虽然,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强制拆除了张先生等人的房屋,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所以,其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审法院未对相关部门、街道办在案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是基于xx社区居民委员会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就认为张先生等人提起了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再审法院指导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般而言,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仅没有权利代替村民与征收方签字,而且也没有权利代替征收方与村民签字,更不能拆除村民房屋。因此实践中,如果村委会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或是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拆除了被征收房屋,那么被征收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是向法院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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