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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拆迁律师:属于“城市更新”类的几种情形

     我们知道的有“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以及“扶贫搬迁”等为名的征收项目,还有因其他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收项目等,但鲜少知道有关“城市更新”类这样的拆迁活动。一般情况下,前者征收主体一般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然后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是拆迁指挥部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比如与被征收人协商补偿、签订补偿协议等等,但后者主要突出的是市场主导、运作。那么,哪些情形会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呢?“城市更新”类活动又该如何推进呢?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为大家浅析一下

  属于“城市更新”类的几种情形

  根据深圳市去年3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一般属于城市更新类的情形有:(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急需完善(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看到,如果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也就是会给我们人身安全带来危险的一些房屋,以及一些因公共设施建设所需的房屋或是一些不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违法建筑等都有可能会在“城市更新”类拆迁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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