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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制拆除行政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有的房屋被拆除、毁损的事实

时间:2018-05-2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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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强制拆除行政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有的房屋被拆除、毁损的事实,以及拆除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大桥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宦桥村唐二组。

  负责人:祝子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金,区长。

  一审第三人:扬州鼎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江苏扬州广陵经济开发区宦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宦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玉波,主任。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大桥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桥水泥厂)诉被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陵区政府)房屋等拆除行政强制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5)扬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驳回大桥水泥厂的起诉。大桥水泥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行终96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大桥水泥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1日,原汤汪乡束庄村因成立原束庄预制厂需要,在该村唐二组申请建场地3248平方米,并于1986年7月15日申请成立了原大桥水泥制品厂,祝子高为该厂厂长,后由祝子高承包该厂。1998年5月20日,原大桥水泥制品厂申请注销,后于1998年6月5日经核准注销。2002年4月15日,祝子高作为投资人在原大桥水泥制品厂原址申请设立大桥水泥厂,并于2002年5月17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祝子高。2002年至2008年间,大桥水泥厂继续租赁原大桥水泥制品厂所使用的上述唐二组土地,并向唐二组缴纳土地使用费。期间,大桥水泥厂在未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搭建、翻建了部分房屋。在(2012)扬广民初字第0035号案件中,第三人江苏扬州广陵经济开发区宦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宦桥村委会)认可上述大桥水泥厂搭建、翻建的房屋包括厂区西北角翻建4间、厂区大门南侧搭建1间、北侧搭建1间。2005年,大桥水泥厂所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扬州鼎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迅公司)与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受让位于京××大运河东、扬霍路东北1648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该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和12月13日取得了扬国用(2007)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扬国用(2007)第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包括大桥水泥厂所在土地在内的301地块合计155970.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9月27日,鼎迅公司取得301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面积151863平方米。2009年2月26日,鼎迅公司制定《301地块拆迁安置工作计划及方案》,明确该地块拆迁涉及住宅114户,非住宅2户,共计29414.71平方米。同日,该公司与原扬州广陵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陵拆迁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上述拆迁事项委托广陵拆迁公司实施,并向原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5月20日,原房产管理局向鼎迅公司颁发扬房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9号《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建筑面积29414.71平方米,占地面积164863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广陵拆迁公司,拆迁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并于同日发布《拆迁通告》,对位于七里河南侧、银焰路北侧、安林路西侧“扬州鼎迅颐景苑”一期商品房开发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拆迁人为鼎迅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广陵拆迁公司,拆迁责任单位为扬州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陵产业园管委会)。大桥水泥厂在上述《拆迁通告》涉及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12月22日,宦桥村委会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大桥水泥厂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判令该厂将284.49平方米房屋及5.22亩场地交该村民委员会执管,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相关机械设备。2012年9月1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桥水泥厂将其承租的原大桥水泥制品厂的场地及该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交宦桥村委会执管,并由该村民委员会补偿该厂30万元。后大桥水泥厂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805号《民事裁定书》,在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的同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终审裁定撤销(2012)扬广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宦桥村委会的起诉。2013年2月1日,广陵拆迁公司与宦桥村委会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宦桥村预制厂被拆迁予以补偿732311.22元。2013年8月23日,大桥水泥厂投资人祝子高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运东派出所报警称该厂建于1986年的285平方米房屋及70平方米左右院墙被强制拆除。2014年12月29日,大桥水泥厂以广陵产业园管委会为被告针对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回了该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805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以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裁定撤销(2012)扬广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了该案中原广陵产业园宦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但同时对(2012)扬广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2012)扬广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及混凝土场地确有部分归大桥水泥厂所有,大桥水泥厂与其起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大桥水泥厂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大桥水泥厂诉称的房屋及混凝土场地系广陵区政府强制拆除。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包括大桥水泥厂所在地在内的唐二组集体土地于2005年被征收为国有,后鼎迅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3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广陵拆迁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上述301地块的拆迁事项委托广陵拆迁公司实施。后原房产管理局向鼎迅公司颁发9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相应《拆迁通告》,明确拆迁人为鼎迅公司,拆迁责任单位为广陵产业园管委会,拆迁实施单位为广陵拆迁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及混凝土场地被拆除,系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与补偿模式下,由拆迁人鼎迅公司依据原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委托广陵拆迁公司实施的。因此,大桥水泥厂主张涉案房屋及混凝土场地系由广陵区政府强制拆除,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大桥水泥厂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观点,同时认为,大桥水泥厂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系广陵拆迁公司拆除。而《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广陵区政府颁发,广陵拆迁公司并非受广陵区政府委托拆除涉案房屋及混凝土场地,涉案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亦非广陵区政府,广陵区政府与涉案房屋及混凝土场地的拆除行为无关,大桥水泥厂以广陵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大桥水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分别以不同的理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但均未作释明。再审申请人被驳回后不知晓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陵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基于上述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人对其起诉符合决定条件负有初步证明责任。在强制拆除行政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有的房屋被拆除、毁损的事实,以及拆除行为系被诉行政机关所为。本案中,大桥水泥厂所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大桥水泥厂诉称的房屋及混凝土场地系广陵区政府强制拆除。而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地块已于2005年被征收为国有,鼎迅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鼎迅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作为拆迁人委托广陵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拆迁。涉案房屋及混凝土场地系广陵拆迁公司拆除,对此事实广陵拆迁公司和大桥水泥厂在原庭审中都予以自认。广陵拆迁公司亦陈述并未有行政机关向其下达过拆除任务。广陵区政府并非本案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大桥水泥厂对广陵区政府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大桥水泥厂主张其不知晓谁为适格被告的问题,一、二审裁定均已在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了明确,大桥水泥厂可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大桥水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大桥水泥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堃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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