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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拆迁律师:环境整治是否会对商户造成影响,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时间:2021-06-03     【原创】   阅读

  乔先生是贵阳市人,其在当地经营着一家商铺,该商铺所有权人系乔先生。2014年当地相关部门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但是乔先生认为该工程采取全封闭的方式进行,对xx路商业街进行封闭,致使其商铺无法正常展开经营活动,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相关部门在实施环境综合整治过程中,还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表达异议权等,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于是,乔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地咨询了凯诺律师,并委托了凯诺拆迁律师团,凯诺律师介入到该案件后,随即走访了当地,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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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京后,凯诺律师又指导乔先生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凯诺律师获取到了有关此次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材料批文及实施方案。通过所获取到的材料,凯诺律师制定了一套维权方案,以便最大限度的维护乔先生的利益。

  随后经过一翻讨论,凯诺律师指导乔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相关部门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行政行为违法。

  但一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在xx路环境综合整治过程中实施的绿化休闲广场改造、地下人行通道建设行为并未直接针对乔先生的商铺,未对乔先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乔先生主张xx路环境综合整治行为导致其经营的店面无法正常开展活动,造成乔先生经济损失,乔先生所受的影响属正常市政施工活动对施工区域内商户经营活动的普遍影响,系反射性利益的减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合法权益的减损。所以,上述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相关部门在xx路实施的整治行为属于业主获利行为,并未对乔先生在内的商铺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乔先生起诉。

  收到一审判决后,为了维护乔先生的权益,凯诺律师随即又指导乔先生提起了上诉,凯诺律师认为,乔先生起诉的对象不是相关部门辩称的“通告”而是相关部门实施针对乔先生物权产生的一系列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乔先生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外墙的按份共有权人,相关部门在没有征得乔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外墙进行改造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从上述的规定中来看,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行政事实行为侵害了或是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相关部门在xx路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可能导致乔先生的商铺不能经营或不能正常经营,可能会对乔先生的财产权益造成实质的影响。因此,乔先生针对相关部门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凯诺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凯诺律师认为,不论是环境综合整治过程中,还是土地征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遇到了相关部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忌以暴制暴或是对方发生肢体冲突,避免因过激行为给自己造成不利后果。当事人可以及时地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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