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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贵州拆迁系列之:相关部门违法环境整治 律师捍卫百姓权益

时间:2017-03-20     【原创】   阅读

    【基本案情】

  王先生是贵州省A市B区人,系B区十家商场店铺的业主之一,在市西路商业街依法自营和进行着出租经营批发业务。2014年8月17日,区政府开始实施“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采取明挖施工。全封闭作业的方式进行,并对市西路商业街进行了封闭,致使王先生及其店面的承租人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因为区政府的行为,王先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巨额的损失,王先生通过网络搜寻联系到了北京凯诺律所的贾启华主任及和雪莲主任,向两位律师寻求帮助。在两位主任的亲自接待下,王先生认为自己维权有望,便将自己的维权事宜委托给两位律师,当即签订了委托合同。

  【办案掠影】

  接受委托的两位律师知道多拖延一天,王先生就多一天的损失,事不宜迟,两位律师立即展开调查活动,获取有力线索。通过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两位律师获取到了有关此次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材料批文以及实施方案。在获取到相关材料后,两位律师再次商讨维权方案,对之前的方案进行适时调整,以便最大限度的维护王先生的利益。

  在两位律师的指导下,王先生向贵阳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实施的“市西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行政行为违法。然而,贵阳市中院却以王先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面对这种结果,两位律师当然不认可,在跟王先生沟通后,决定上诉至贵州省高院,请求撤销贵阳市中院的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其依法立案受理。两位律师认为,区政府所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已出具了书面的整治通告及具体的事实方案,其整个整治工程的决定及实施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要素,而王先生作为此次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行政相对人,完全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况且,由于区政府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给王先生造成了巨大当地经济损失,直接导致了王先生的客流、物流的减少,因此,王先生的诉求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贵州省高院认为区政府对市西路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王先生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最终贵州省高院裁定撤销贵阳市中院的行政裁定,并指令贵阳市中院受理本案。目前,案件还在进行当中。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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