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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浙江拆迁系列之:相关部门为企业买单 凯诺拆迁律师介入挽回损失

时间:2017-01-09     【原创】   阅读

  【基本案情】

  2006年A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工业重金属污染问题,为了早日实现“摘帽”,A市政府规划建设电镀工业园区,决定将现有从事金属表面处理的分散小企业集中在A市精饰整合区统一管理,统一治理污染,俞先生经营的XX工具厂也在此次的治理企业名单内,2007年,俞先生通过公开竞拍程序取得土地,按照A市人民政府要求“三个月完工,五个月投产”的目标投入巨资完成了项目建设,并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收备案,拿到了房产证、土地证。但就在俞先生的工厂开始生产后,A市政府又以该整合区未进行环评,未达到整治要求为由进行查处,导致俞先生的工具厂不得不面临停产的境地。一边是停产带来的损失,一边是不给说法的政府,俞先生认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减少损失,于是,俞先生联系到了凯诺律所的贾启华主任、和雪莲律师,希望可以获得两位律师的帮助。

  【办案掠影】

  为了找到其中的违法点,两位律师指导俞先生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审批中的相关材料。

  在获取的材料中,两位律师发现:2007年8月14日,A市国土资源局向A市政府呈报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审查意见载明:出让地块坐落在B村,用地总面积11885.08平方米,属A市2007年计划指标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范围,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拟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但A市政府在出让过程中,并没有审查该块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表明精饰整合区应当符合的规划就批准,直至2013年,A市政府才将出让土地由二类工业用地调整到三类工业用地,因此,A市政府的批准存在违法行为。因为A市政府的错误批准行为,给俞先生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两位律师以此为入手点,起草了诉状,请求依法确认A市政府2007年7月批准将精饰整合区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出让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的争论点主要围绕在“起诉期限”和A市政府的批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A市政府认为俞先生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即应当知道A市政府的批准行为,但两位律师提出在签订出让合同时,俞先生并不清楚此次拍卖出让行为的具体内容,在进行了信息公开后,俞先生才对批准行为的内容有所了解,因此,应当从俞先生知道具体内容时起算起诉期限,而且在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来看,A市政府并不能证明俞先生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已知道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的内容,因此,俞先生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次,此次出让地块属于对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三类工业用地,对用地类型有特殊要求,而在A市政府的审查过程中,并没有对特殊用地要求进行审查,导致土地拍卖、使用后土地性质与其用途要求不符,因此,是由于政府部门未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才导致俞先生的土地用途不相符。最终,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采纳,法院判决确认A市政府作出批准拍卖出让8、9、10号单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法规】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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