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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协议中一定要有这一项约定!

  双方就补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需要将所有协商好的事项全部白纸黑字地明确在书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包括具体的补偿方式、具体的补偿金额,安置房具体的位置、朝向、面积,以及支付补偿款的期限,交付安置房的期限,搬迁费、奖励费的具体标准等等事项。

  从律师办案的过程中发现,除了以上的信息需要全部明确在书面协议上之外,还有一项也需要明确在书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这也是被征收人经常忽略掉的一项,那就是违约责任。所谓的违约责任,说白了就是如果另一方不履行补偿义务的话,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如果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的话,在以征收方未履行自己的补偿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征收方则会以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明确违约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征收方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了吗?

  2000年,大兴安岭地区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随后,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而此次棚户区改造齐某的厂房也在其中。之后,征收方于2000年违法征收并强拆了齐某的厂房,但是之后齐某就相关的赔偿事宜与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公司协商一致,同时三方也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及货币补偿协议。

  但是,在签完协议之后,征收方只履行了货币补偿,未按照规定履行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对此齐某认为,征收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给予其合理的补偿,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征收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的行政裁定不服。于是又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

  齐某再审称,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是为了取得能够充分证实厂房被征收、强拆的证据才签订的。该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单元、楼层等信息,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不应认定为有效。一、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确认征收方行为违法,并判令征收方赔偿因违法征收和强拆所造成的厂房直接损失。

  针对本案,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后,征收方仍未履行协议义务,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相关部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补偿职责,或擅自变更、解除协议的,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公司在与齐某签订补偿协议后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庭审中,征收方则辩称,该协议里面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相关部门的辩称,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征收方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最终没有支持相关部门的辩称。

  最终,再审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事实上,在征地拆迁中,只要有一个细节没有注意到,那么都有可能会让征收方有机可乘。

  所以,凯诺律师在这里提醒大家,只要遇到了征收,那么对所有的征收程序都要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也要为了避免日后出现像本案中这要样的情况,尽量仔细查看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如果有空白协议,或者是协议内容不明确等,建议不要签,可以马上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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