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疏附县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安置办法来源:疏附县人民政府网站 为了规范我县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自治区《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征地征收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法〔2010〕13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原则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拆多奖的原则,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以质论价进行征收与补偿,也可以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方式实施。 (三)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先安置后征收,保证被征收人住有所居。 二、征收主体与实施部门 (一)疏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的房屋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二)疏附县土地征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县的土地征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三)各乡镇、场,县直属单位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县政府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拆除工作应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有建筑或相应施工资质的机构实施。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组成包括:各乡镇场、住建、自然资源、财政、民政、民宗、社保、水利、供电、农业农村等部门人员。 县征收办公室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实施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全面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四)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依照本办法规定和责任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三、征收决定 (一)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城市改扩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城市改扩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三)每年年底,县人民政府会同发改、住建、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将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进行汇总编制,县发改部门对编制的年度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人民政府做出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决定时,相关部门应出具下列文件。 1.县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或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证明; 2.县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相关文件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书面证明; 3.县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书面证明; 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供热供排水、燃气等专项规划的书面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规划证明; 5.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城市改扩建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书面证明; 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7.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证明; 8.符合法定程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9.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房屋征收应遵循以下程序 1.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决定前,自然资源、住建、民政、民宗、规划、水利、房产、财政、市场监管及所在乡镇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确定房地产测绘、估价中介机构。入户调查工作与测绘、评估工作同步进行,调查与测绘、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执法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领取产权证件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有证据证实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有关部门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 2.负责征收工作的政府拟定征收计划和补偿方案,组织住建、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专家对计划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公布、征求被征收范围内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县人民政府汇总、研究公众反馈意见,将征求意见和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城市改扩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多数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方案。 3.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改、住建、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民政、公安、应急、民宗、环保、信访、房产、文物保护等相关部门及项目所在乡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 4.做出土地征用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5.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县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征收部门应当做好征地征用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宣传,解释工作。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房屋征收的主体;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3)征收补偿方案; (4)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5)现场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6)监督举报电话; (7)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时向被征收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公告并做好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城建部门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受委托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在县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征收后的房屋搬迁工作应在县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登记,且由具有相关建筑或相应施工资质的机构实施。 (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2.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3.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4.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5.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予; 6.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7.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如违反以上规定条款之一的,不予补偿。 县人民政府应将以上所行为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四、征收补偿费的构成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4.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5.附属物及装修补偿; 6.奖励和补助。 五、补偿与安置 (一)补偿 1.征收范围核实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算评估提供补偿依据。 2.被征收的土地,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3.评估的市场价格应该有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参考价格为准。 (二)安置,被征收人有以下选择: 1.属于农村户口自建房的,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划拨宅基地(离县城较近的乡镇按0.5亩划拨,离县城较远且土地较多的乡镇视情况划拨,原则上不超过1亩)。 2.被征收人按照居住房屋结构不同对应进行安置置换(建筑面积),具体为:砖混结构房屋不得低于原房屋面积的90%安置;砖木结构房屋不得低于原房屋面积的85%安置;土木结构房屋不得低于原房屋面积的80%安置。 3.被征收人提出被搬迁房屋就地建设安置的要求,原则上同意在就地建设的公租房或门面房进行安置,并适当给予优惠政策。 4.被征收户只能选择其中一项进行安置。 5.城镇户口被征收户不安排宅基地,只能购买商品房。 (三)坟墓补偿安置 坟墓征收补偿安置,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单棺900元/座标准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1.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房屋和土地价值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和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因素,以质论价合理确定,同时给予补助(参照附件1、附件2、附件3),选择货币自行安置的被征收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住房分配要求。 2.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多退少补。 ①政府主导或市场运作的危旧房改造、棚户区改造、土地储备整理等征收项目,征收人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意愿,合理确定安置房户型、面积用于安置被征收人。市场运作的征收项目原则上由征收人予以安置。 ②安置房分配按照先签协议、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依据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择房屋,安置房应按高低楼层搭配。老弱病残人员应当适当调低楼层。 ③安置房要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建设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质量验收标准。 六、搬家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及停产停业补偿 (一)搬迁补偿。搬迁补偿费按户计算,认定为合法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含简易房和附属物)原则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偿。征收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初定24个月)内,按照认定为合法的住宅建筑面积(不含简易房和附属物)向被征收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则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发至被征收人入住安置房为止。 (三)停产停业补偿。被征收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注明用途为商业用房,正在用于生产经营并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载明地点一致且有上一年度完税证明的合法房屋,根据确认的经营面积、区位、用途,按相应土地基准地价的30%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 七、搬迁奖励 (一)征收人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后,在征收奖励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正式移交给征收人的或者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的奖励,(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20元)根据奖励期逐天递减,鼓励被征收人先签多奖,超出拆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二)被征收人因参加征收会议和搬家等原因占用工作时间,由征收人出具证明,其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不影响考勤、评先和其他福利待遇。 八、征收争议解决 (一)县政府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九、附则 1.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有重大调整,本办法另行修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自治区和县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迁。 2.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庄或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能够妥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给予被征收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可以按照本安置办法给予补偿。 3.本办法适用于疏附县范围,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1.土地补偿基准地价 2.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 3.林果树补偿指导价 附件1: 土地补偿基准地价 (一)国有土地征收补偿 被征收人办理过用地审批,持有国有土地征用证,划拨土地按划拨评估价补偿,出让土地按出让评估价补偿。未办理用地手续无土地使用证的,参照《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和自治区《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属经营用房的,被征收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用途为商业,同时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按照商业的基准地价,扣出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后予以货币补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但具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商业基准地价的60%扣出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后予以补偿。 (三)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补偿基数:1500元/亩 (一)土地补偿费:1500元/亩*8倍=12000元/亩进行补偿。 (二)安置补偿费:1500元/亩*12倍=18000元/亩进行补偿。 (三)青苗补偿费: 1.粮食作物:1500元/亩*1倍=1500元/亩进行补偿。 2.棉花、蔬菜、其他经济作物:1500元/亩*1.5倍=2250元/亩进行补偿。 以上合计:粮食征地补偿费为31500元/亩,棉花、蔬菜、其他经济作物32250元/亩 附件2: 房屋征收补偿指导价   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2009〕131号)文件执行。
装修补偿标准
附件3: 林果树补偿指导价   以《关于印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新国土资〔2009〕131号)文件执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