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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津政发〔2024〕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及驻津有关单位: 《津市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津市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 津市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村(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23〕2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津市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相关规定的政策标准补偿。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相关规定的政策标准补偿。 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征地拆迁组织、管理、指导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查、拨付与监督使用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市人社局配合负责配合参与全市征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农经站及被征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建立拆迁安置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安排等事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第六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自行实施下列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办理下列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流转; (四)办理休闲农庄、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就学、婚嫁、军人退伍、政策移民、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籍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土地承包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3名以上拟被征地村(居)民签字见证,并附签字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拟被征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依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开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意见及采纳情况、评估程序,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调查识别、分析研判情况、风险等级评定依据及结论、风险防范应对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村(居)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政务公开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二)告知听证权利、申请听证期限及方式; (三)办理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四)异议反馈渠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在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明确的异议反馈渠道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组织听证: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原公告的范围及方式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公告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 在公告时间内未按要求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一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自征地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生效,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批准的政策标准执行。 对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拆人。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应当告知被征拆人其被征收土地(或被征拆房屋)的面积、权属、地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及金额、补偿方式等内容,保障被征拆人的知情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勘测定界图以及征地批准文件,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采取摄影、摄像、公证等方式证明张贴内容、时间、地点、期限符合法定要求。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以及不服征地批准文件可依法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3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对签署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又不按协议约定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征地实施机构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履行期限届满仍不腾退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应告知权利救济渠道,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后未按照规定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决定应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常德市人民政府、津市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10%的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其支出状况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附属设施原则上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其中:葡萄园青苗及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花卉苗木实行搬迁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4;水产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5。 动物养殖场所设施按重置成本根据使用年限酌情补偿,动物养殖实行转运补损,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6。 第十七条 本市中心城区(见附件1)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费用按2000元/亩统筹包干;本市中心城区外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坟墓迁移费用按1500元/亩统筹包干专项用于征地拆迁坟墓迁移。坟墓迁移费用按土坟2000元/座、水泥及砖砌碑坟2500元/座、5年内新坟每座另加500元给迁坟者实行包干补偿。 具体实施了坟墓迁移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统筹费用中给予迁坟协调经费,协调经费为迁坟总费用的5%。 第十八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为权属依据。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7。 被拆迁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等按房屋结构类别、建筑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8;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9。 被拆迁房屋超深基础部分补偿费用按砖混及以上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以3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下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给予被拆迁人住房安置,住房安置资格按有关规定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相关单位复审、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安置房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方式。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一次安置;已实施重建安置的,再次拆迁时按规定享受安置。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采取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住宅的安置方式。 安置房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对其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津市市中心城区内原拆户按190平方米给予安置,迁入户、分支户按140平方米给予安置。中心城区外拆迁户按240平方米,迁入户、分支户按150平方米,(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计算建房补助费。 采取分散自建方式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每户建房补助费少于72000元的,按72000元的标准支付。迁入户、分支户按45000元的标准支付。 采取集中联建方式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重建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津市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享受原拆户安置资格: 1.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对住宅房屋拥有所有权(持有合法权属证明); 2.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享受集体土地分配权; 3.房屋现状为“一户一宅基地”,且征地红线外集体土地上无其他房屋(“户”指长期连续生活在一起的家庭自然户)。 4.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土(含水面、山林地),或者曾经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田土(含水面、山林地)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依法转让,并履行了相应义务。 (二)符合原拆户安置资格的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分支户安置资格: 1.原拆户多子女,其中已婚子女及其配偶户籍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子女已婚和父母共同居住,在集体土地上无其他住房的,其父母必须与其中一个子女居住,共同享受原拆户安置资格;其他已婚子女分别享受分支户安置资格。 2.原拆户多子女,户籍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子女未婚且其中一个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和父母共同居住,其父母必须与所有未达婚龄子女居住共同享受原拆户安置资格;已达婚龄子女分别享受分支户安置资格。 3.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办理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分割协议,共同拥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无住房。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迁入户,享受分支户安置资格,但不享受多子女和四世同堂安置资格。 1.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对住宅房屋拥有所有权(持有合法权属证明); 2.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3.房屋现状为“一户一宅基地”,且征地红线外集体土地上无其他房屋(“户”指长期连续生活在一起的家庭自然户)。 (四)符合原拆户安置资格且属四代(含四代)以上同堂的家庭,增加60平方米住房安置面积。 (五)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以及经原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招录转的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三级及以上士官; 2.因投资、投靠亲友、挂靠户口、转包(租)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迁入的无房人员; 3.已享受国家集中供养的“五保户”; 4.法律法规及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不得享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津市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内实行安置房安置、货币安置,原则上不采取重建安置方式。重建安置仅适用于我市城市非严控区范围外规划有宅基地的居(村)委会。 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原公寓楼安置的相关政策执行。原拆户190平方米、分支户(含迁入户)140平方米给予安置。 选择部分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与实际选择的公寓楼面积之差,以24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贴。 选择货币安置的原拆户,给予安置补助费456000元、建房补助费72000元、节约用地奖30000元的货币补助,符合四世同堂的增加144000元;选择货币安置的迁入户、分支户,给予安置补助费336000元、建房补助费45000元、节约用地奖30000元的货币补助。 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1次安置;已实施重建安置的,再次拆迁时按规定享受安置。 津市市城市严控区范围内“D级危房、已取得合法宅基地建房手续的祖籍户、符合建房资格的祖籍户”等非拆迁安置沿用原安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津市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实行重建安置、货币安置两种安置方式。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分散重建安置建房补助费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每户建房补助费少于72000元的,按72000元的标准支付。迁入户、分支户按45000元的标准支付。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集中联建方式重建安置的,建房补助费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具体实施单位专项用于重建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安置的,原拆户按建房补助费72000元及节约用地奖30000元给予支付;迁入户、分支户按建房补助费45000元及节约用地奖30000元给予支付。 第六章 其他补偿及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加工、生产等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核定的实际在岗人数乘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月工资总额,原则上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房屋用途已改为经营门面、家庭作坊、办公、教学等用房的,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正在经营,给予住宅房屋经营损失补偿。利用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房屋仍在租约期内的,给予住宅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津市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见附件10。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过渡费、重建误工费。 重建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1次搬家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安置房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安置部门通知被拆迁人选房之日止,再增加4个月的过渡费;货币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重建误工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11。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1。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交房腾地的,给予交房腾地奖。交房腾地奖按“一户一宅”5万元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按签约、交房腾地时间划分不同等次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直接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居)、组工作人员按规定给予误工补助费。征地误工补助费按600元/亩的标准计算,住宅房屋拆迁误工补助费按600元/户的标准计算。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费,参照拆迁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 征地单位应与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1年内,做好项目资金结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和参与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可预计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列入资金预算,由具体实施单位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及疑难问题。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列入资金预算,工作经费按照市自然资源局2%,镇(街)3%的比例予以分配,专项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支出。上述经费不得挤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对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文件,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在征地拆迁实物量调查确认和住房安置资格调查、核实、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级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津市市中心城区划分范围 2.青苗、地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葡萄园青苗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4.花卉苗木搬迁补偿标准 5.水产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标准 6.动物养殖转运补损标准 7.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8.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9.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10.津市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11.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助标准
附件1 津市市中心城区划分范围
附件2 一、青苗、地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二、桔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附件3 葡萄园青苗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一、葡萄园青苗补偿标准
二、葡萄园种植场所设施补偿标准
附件4 花卉苗木搬迁补偿标准
附件5 水产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标准
附件6 动物养殖转运补损标准 一、特种水产养殖转运补损标准
二、其他特种动物养殖转运补损标准
三、常规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损标准
备注:异地续养场所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不另行补偿。
附件7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说明:1.以上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系指拆迁在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征收补偿单价。房屋拆迁补偿费按合法建筑面积结合成新进行计算。 2.层高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层高增减10厘米以内的,不增加或减少补偿;层高增加或减少超过10厘米以上的,每增减10厘米,住宅房屋补偿增减2.5%。 3.砖混和钢混结构的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2米的部分,给予超深基础补偿。 4.房屋建筑面积的测量计算按国家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8 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附件9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附件10 津市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的经营损失补偿标准
说明:1.区域范围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商服用地基准地价成果为准。 2.经营门面、家庭作坊按上述标准给予经营损失补偿。 3.办公、教学等用房按上述标准的50﹪给予经营损失补偿。 4.经营、生产面积系指直接用于经营、生产的实际净建筑面积或协议(合同)面积,不含配套的辅助面积或公用面积(如厕所、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5.住宅房屋出租按每户20000元的标准给予住宅房屋出租经营损失补偿。 附件11 征地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助标准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搬家费、过渡费及重建误工费补助标准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过渡费补助标准
来源:津市市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