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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平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江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工作。依照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 (四)组织有关部门办理补偿登记,编制资金概算,签订补偿协议; (五)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信访维稳工作; (七)负责征收工作人员的廉政责任考核,管理分配征地拆迁工作经费; (八)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等情况实施监管,并督促其将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九)建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收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十)其他有关事项处理。 平江县城市建设投资服务中心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县征收工作。平江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收事务中心)负责征收事务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街道)为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和安置等事务性工作。 (一)对征地拆迁项目的宣传发动及协助征收部门搞好调查摸底、补偿登记工作; (二)组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 (三)组织拆除己征收房屋,清表交地; (四)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五)负责房屋拆迁集中安置建设管理工作,分散安置协调工作。严格宅基地建房管理; (六)负责落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征拆项目相关工作经费的管理使用; (八)依法制止拟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 (九)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信访维稳工作; (十)负责征地拆迁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是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征收工作规章制度; (二)审查本级财政出资项目的征拆资金概算报告并出具意见; (三)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设立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征拆资金专户,对征地拆迁项目的资金进行归集与拨付,专款专用; (四)会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地拆迁政策落实、安置补偿到位情况; (六)对征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征收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七)处理与征收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财政、司法、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 林业、水利、民政、公安、人社、卫健、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收工作。 第七条 坚持依法征收和阳光征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征收程序,建立征收工作信息公开制度。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征收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依规给予奖励(附件7)。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第十条 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县征收事务中心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单位,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者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发证手续; (四)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 (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 (六)其他有碍征收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暂停办理期限内,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在拟征收范围内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不动产登记成果,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拟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测量,绘制平面图,并出具房屋结构、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等技术报告。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根据相关权利证书记载,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对房屋类别、功能予以确认,建立被拆迁房屋四至彩色照片档案并保存。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具有代表性的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并附签字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对拟征收行为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社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由县人民政府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期限内,持公告要求的材料到指定地点进行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拆迁房屋的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依法进行审查认定。 第二十条 县征收事务中心应当编制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报告,报自然资源局审查。自然资源局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财政局备案。涉及上级财政投资的按上级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与被征拆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拆人,告知书应当告知拟被征收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的面积、权属、补偿标准、金额、方式等,保障其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3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款足额支付后,被征拆人应当按期交出土地、腾地。被征拆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逾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县征收事务中心应当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确实无法收回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对部分土地被征收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集体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净地举证,将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并完成资料归档工作。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土地征收按照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定的土地分类面积实施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1)给予补偿,但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除外。 征收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批准的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木、花卉补偿标准》(附件2)给予补偿。 征收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附件3)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发布迁坟公告,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4)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的灌溉水塘按照水利部门要求必须重建的,以核准的正常蓄水面积为计算面积,按25000元/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负责分配使用。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农业农村和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平江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征收事务中心组织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的,以权属证书为依据。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的,其房屋合法性按以下规定认定: 1.1986年12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2.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原则上以建设批准用地文件为依据; 3.被征拆人在1987年1月1日以后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建设的房屋,在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前提下,对于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偏杂屋占地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参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住宅房屋超出部分按同等结构对应的偏杂屋等级补偿,偏杂屋超出部分按同等级偏杂屋的60%给予补偿。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复核,由县征收事务中心会同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复核,复核结果报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审查认定,审查认定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并附会议签到表。对审查结果予以公示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古建筑、名贵树木、景点以及地下文物等资源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和《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拆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市场主体登记、纳税主体登记的企业(含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原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向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税、费凭合法票据据实补偿。 被拆迁合法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进行安置。 企业设备设施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评审结果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评估评审净值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进行安置。 因征收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缴纳所得税确定的企业净利润数额,补偿一年的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将合法住宅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且正常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给予补偿,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及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的养殖用房,其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养殖畜禽舍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对应等级给予补偿。同时,按照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不享受搬家费、过渡费和奖励。 其他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2)对应等级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5—1)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评估评审结果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按政策规定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依法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征拆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附件6)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偏杂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签约腾地奖励。逾期未签协议或者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不可预见费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不含自购商品房补助、评估补偿费用)的5%计提,主要用于征地拆迁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维稳、突发事件处理、困难救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隐蔽、遗漏实物补偿等开支。 第四十六条 征拆工作经费和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误工补助,依法依规按《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附件7)执行。 第四十七条 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自然资源、住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机构征收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征收事务中心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审,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报自然资源部门评审,房产评估报告报住建部门评审,设施、机械设备等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评审。 未经评审的评估报告,县征收事务中心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第五章 征收安置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先保后征、逐步提高的原则,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并按照规定列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平江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 (一)用地单位缴纳。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用地单位在用地手续报批前,参照相关政策文件应保尽保原则,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一次性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县人社部门负责审核资金落实情况。 (二)集体补助。在《征收土地公告》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单位应当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提交县人社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依据。 第五十条 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房票安置等安置方式。 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县城开发边界之外的农村住宅拆迁,原则上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等安置方式,另外,涉及省级和省级以上的重点项目与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适用房票安置的项目,被征收人可选择房票安置方式。 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县城开发边界之内(县中心城区)的房屋拆迁,原则上采用提供安置房、货币补偿、房票安置方式,鼓励采用房票安置方式。 同一被征拆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第五十一条 货币补偿安置是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和奖励,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一)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县城开发边界之内(县中心城区)的货币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拆人在其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进行补助,补助标准为: 1.被征拆人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时,1人家庭按符合安置政策条件的补助35万元的安置补助费,2人家庭按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每人补助22.5万元的安置补助费,3人家庭按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每人补助20万元的安置补助费,4人及以上家庭按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每人补助17.5万元的安置补助费; 2.被征拆人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时,向县征收事务中心提交本户非集体土地居住房屋产权证明【含不动产证,村(社区)、乡镇(街道)证明】,经县征收事务中心审核认定通过后每人补助5万元购房奖励。如其在签订协议一年内在本县中心城区购买一手商品房的,向县征收事务中心提交购房发票和已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县征收事务中心审核认定通过后每人再给予5万元购房奖励; 3.被征拆人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时除被征收房屋之外再无其它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在本县中心城区购买一手商品房的,向县征收事务中心提交本户购买商品房发票和已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县征收事务中心审核认定通过后每人补助8万元购房奖励。 (二)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县城开发边界之外的货币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拆人在其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进行补助,补助标准为: 1.被征拆人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时,1人家庭按符合安置政策条件的补助10万元的安置补助费,2人家庭按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每人补助6万元的安置补助费,3人家庭按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每人补助5万元的安置补助费,4人及以上按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每人补助4.5万元安置补助费; 2.被征拆人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后一年内在本县中心城区购买一手商品房的,向县征收事务中心提交购房发票和已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县征收事务中心审核认定通过后,4人及4人以内的家庭每个家庭给予6万元奖励,4人以上家庭每人给予1.5万元奖励。 (三)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拆人,应主动承诺不得再使用集体土地宅基地建房,并在征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所享有的其他同等权利。 (四)实行评估补偿的住宅房屋,不享受货币补偿安置相关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安置房安置是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住房安置。 (一)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拆人,按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人均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为:1人家庭人均55平方米,2人家庭人均50平方米,3人家庭人均45平方米,4人及以上家庭人均40平方米。 (二)选择安置房安置的家庭实际安置面积高于或低于应安置面积的,按约定交房时安置房市场均价计算相互找补差价。 (三)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征拆人,应主动承诺不得再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并在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 (四)实行评估补偿的住宅房屋,不享受安置房安置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三条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是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上进行重建的安置方式。 (一)宅基地的分配,严格执行“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拆除一户一栋或一户多栋房屋均只予安置一处宅基地。 (二)集中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用地报批、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计入征拆成本。 (三)集中安排宅基地建房每户占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30平方米,相关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安置宅基地成本按650元/平方米核算。被征拆人按政策要求分户的,新分户宅基地成本按900元/平方米核算。 (四)符合宅基地安置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自主分散安置的,由被征拆人自行承担宅基地成本费用,不收取安置宅基地成本费用。同时补助每户3万元的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助。分散安置对象按政策要求新分户的,不予补偿宅基地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费用。 (五)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选址统一安排在国土空间规划划定县城开发边界之外,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优先利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集中安排宅基地建房应统一规划、联户设计、联户建设。 (六)被征拆人符合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 第五十四条 房票安置是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发出《平江县房票安置购房凭证》(以下简称房票),被征收人持房票在平江县范围内向已与我县政府部门签订同意使用房票协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含住宅、商业用房),或者选购政府提供的房票安置房屋,以房票折抵购房款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房票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县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征收事务中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人社、卫健、民政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对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以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为单位核算安置,以户为单位结算,安置对象按下列情况核定: 1.户籍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户籍因婚迁入,且原户籍已注销,已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3.因其他原因从外地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原户籍已注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享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的; 4.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文职人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及服刑人员; 5.出嫁女和外出入赘男,户籍未迁出,一直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且在配偶所在地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和未使用宅基地建设的;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凭卫健部门审定的公示结果,可享受增加一人的份额; (三)未达婚龄子女随父母居住不单独立户;《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夫妻离婚的,仍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其补偿安置分配由当事双方自行处理。 (四)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截止日为《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1.拆除一处房屋后,本家庭户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使用其他宅基地的; 2.户籍因其他原因迁出,因继承财产又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的; 3.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4.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或房屋产权的; 5.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安置及房票安置的人员。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复核,由县征收事务中心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人社、卫健、民政等部门复核,复核结果报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审查认定,审查认定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并附会议签到表。对审查结果予以公示确定。 第五十六条 符合安置条件且无力购(建)住房的特困供养人员、军烈属、失独家庭,经县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另行给予5万元/户的购(建)房补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被征拆人采取伪造、涂改不动产权属证书、户籍等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征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人社、发改、征收安置、民政、公安、住建、卫健、乡镇(街道)等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被征拆人,是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二)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农业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以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三)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拆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棚屋、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树木、房屋楼顶、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沼气池、化粪池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以及室内外水、电、气、网等管线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或者未覆盖的征拆个案,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涉及市财政出资的项目,县人民政府研究的个案处理方案应报市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审查。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7日起施行,试行2年。《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江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平政发〔2020〕2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 附件:1.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2.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3.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4.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5.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5—1表)、 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5—2表) 6.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 7.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 来源:平江县人民政府网站 附件1 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附件2 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附件3 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附件4 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单位:元/冢
附件5—1 住宅房屋结构、装饰装修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附件5—2 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说 明 一、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房屋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不包括出檐、出梢。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柱的走廊、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砖混房室外楼梯,如有顶棚则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如无顶棚则按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二、住宅高(低)于标准层高的,每高(低)10厘米按该房屋结构主体补偿单价增(减)3%。 三、房屋层高的测定方法为:砖木、土木取室内地面至前后檐平均高度,框架、砖混房取室内地面至屋顶落水檐口高度除以层数。 四、房屋架空层及瓦顶隔热(前后檐平均高度)的高度2.2米以下(不含2.2米)不予单独补偿,计入房屋层高系数补偿。 五、企业生产性用房单层层高加价标准(以下起数不含本数,止数含本数): 1.单层层高在3.2—4.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20%; 2.单层层高在4.5—5.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30%; 3.单层层高在5.5—6.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40%; 4.单层层高在6.5米以上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50%;另6.5米以上每增加0.1米增加3%补偿。 六、被征拆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齐全的,给予不超过8000元的办证补偿。 七、框架结构的认定,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家予以认定。 附件6 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 单位:元
附件7 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
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