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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正、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县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公安、民政、行政执法、工商、司法、税务、卫生、审计、信访等部门和经济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根据房屋征收需要,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二)拟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相关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发改、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和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三)召开听证会。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部门依据项目建设实际,进行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意见。

  (五)进行房屋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住建、国土、规划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等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被征收房屋的调查摸底登记结果。

  (六)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编制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概算;房屋征收部门对概算进行审核、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征收范围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征收补偿费用、来源及专户存储和资金证明文件;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将征收目的、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进行公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的宣传、解释工作,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按照征收决定的要求开展征收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完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县直和驻固单位应当做好有隶属关系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和被征收人的思想、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分户、分户转让、分户交换、分户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不得选择产权调换(不包括沿街商业经营性用房)。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根据被征收房屋现状,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征收公房,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投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决定。

  第十七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可以选择就近调换或异地调换。就近调换是指在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调换;异地调换是指在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以外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地点的调换。

  第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面积按1:1.05进行调换安置,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互补差价。商业经营性房屋按1:0.85不找差价调换安置,或按被征收沿街商业经营性房屋核定面积1:1互补差价安置,以用于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互补差价,被征收房屋价值高于安置房屋评估价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低于安置房屋评估价的,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差价。

  在产权调换安置中,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10%(含10%)以内的部分,住宅房屋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结算,商业房屋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结算,超出10%以上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有合法产权的住宅户,其实际居住房屋面积容积率小于1.0的,产权调换时按容积率1.0计算被征收房屋面积予以安置,应安置房屋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对按时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补偿方案时,要明确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补助和奖励标准,以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三条  征收生产、商业经营性房屋,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停业损失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补偿方案时,要明确停业损失费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和县直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已登记的房屋、建筑物,按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并将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一)被征收房屋性质的确认、处理

  因历史原因造成建房手续不全的房屋征收,未经规划部门确认且不能或无法补办手续,属征收所称的历史遗留问题,征收时按下列方式处理:

  1、凡2008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成,在固镇县城区2008年航拍图、2008年土地调查图上有标注的房屋,且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征收时房屋面积按100%合法产权予以认定有效建筑面积。

  2、凡2008年4月1日以后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建成的房屋,在2013年航测图上有标注的,未经审批的新建、翻建房屋,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主动签约的,新建性质房屋一层面积按70%予以处理、二层及以上面积按60%予以处理;翻建房屋一层面积按100%予以处理,二层及以上面积按60%予以处理。超出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未签约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3、凡2013年5月1日后且在2013年航测图上没有标注,又未经审批的新建房屋,属违法建设。按照《固镇县关于查处违法违规建设有关事项的意见》(固征指﹝2013﹞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自行拆除的,给予自拆奖励,砖木结构按照400元/㎡标准、砖混结构按照600元/㎡标准、框架结构按照700元/㎡标准给予奖励。对于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约拆除的,一律不予奖励。

  (二)被征收房屋用途的确认

  1、被征收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商业、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用房。

  2、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有效文件或证书记载的使用性质为准。

  3、1990年3月31日《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已经改变房屋用途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商业经营性用房予以补偿安置:

  (1)经营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

  (2)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征收决定发布时正常经营的。

  4、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经营用房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原办公、生产、仓储等非商业经营用房改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必须同时具备前项条件并连续经营5年以上(含5年),此类房屋补偿可以按改变后正在使用的商业用房有效建筑面积的70%给予补偿。连续经营不满5年的,仍按原用途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不少于2家,并发布选择评估机构公告;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派3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进行实地查勘,在30日内,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出具分户房地产评估报告。

  (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核算征收房屋补偿费,约定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具体补偿与安置事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书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三)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完成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事项;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事项,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交付被征收房屋。

  (四)对被征收房屋处置。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移交的被征收房屋情况,制定处置方案,按照资产管理办法,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征迁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补偿协议纠纷案件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征收人拒绝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来源:固镇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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