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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客观、公正处理房屋征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和《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潭政发〔2018〕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调查、未经登记建筑及改变房屋用途认定处理、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优居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各城市区、园区和示范区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优居中心)是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确定的区级房屋征收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园区和示范区管委会,应组织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司法行政、财政、优化人居环境等相关部门召开征拆工作联席会议,适时研究、协调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问题。 第二章 房屋征收调查 第五条 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及地籍调查成果报告。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优居中心组织开展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工作。被征收人应当提供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及未经登记建筑的相关证明材料。公安、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房地产评估、测绘等机构,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调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优居中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发放入户调查通知,并将有关调查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二)受委托的测绘机构对已登记房屋和未经登记建筑开展现场测绘,出具房屋分户测绘数据; (三)区优居中心根据调查中获取的被征收人安置意向、已登记房屋及土地、未经登记建筑、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房屋改变用途结构面积等情况,编制房屋调查登记表。 第八条 房屋征收调查人员与被征收人应在房屋调查登记表中签字或盖章,确认调查事实。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调查或拒绝在房屋调查登记表中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在表格中注明被征收人拒绝入户或拒签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见证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 第九条 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书面向区优居中心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区优居中心负责收集调查登记的各类表格、影像、勘察记录、不动产登记、房屋测绘及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等资料,并归入房屋征收档案。 第三章 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及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建筑。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按50元/㎡的标准扣除其未办理登记的相关费用。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成,且在1990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有记载或1990年航拍图中有影像记录的; (二)作为个人住宅使用的独栋私产,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材料的; (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文件,在经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 (四)多层建筑中与已登记房屋主体一次性建成,同时经审批的建设施工图纸上有体现且符合测量规范的架空层或车库等; (五)因房改、企业破产改制等历史原因,单位将住宅房屋出售给职工,经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附主体房屋,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建筑层数为一层的,按一层认定;建筑层数为两层及以上的,按两层认定(含面积不大于8㎡的第三层楼梯间)。 符合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实测面积小于报建面积的,按实测面积认定;实测面积大于报建面积的,按报建面积认定。 第十四条 符合测量规范的未经登记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腾房的,可适当给予补助。 (一)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征收人因生产生活所需,自行搭建的未经登记建筑,经房屋征收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相关证明后,可给予建筑重置成本(砖混结构两层1100元/㎡、一层1000元/㎡;砖木结构920元/㎡)补助,补助面积不超过150㎡/户。 (二)2007年12月31日以后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被征收人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并自行拆除的,可按不超过300元/㎡的标准给予拆除补助。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前,被征收人已将成套住宅中未封闭的阳台进行了封闭处理,按测量规范的要求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部分,可参照已登记建筑给予补偿,但不给予装饰装修补偿。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优居中心汇总相关资料,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标准,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提交本级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二)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作出认定结论,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区优居中心应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前,属于区级投资项目的,区优居中心应将认定结论报市优居中心备案;属于市级投资项目的,区优居中心应将认定结论报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查。 第四章 改变房屋用途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房屋实际用途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用途不一致,且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形。 “住改商”是指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作经营的情形。 “非改商”是指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的用途为仓储、工业、办公等其他非住宅,实际用作经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征收范围确定时,正在经营且经营时间超过3年以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住改商”和“非改商”进行认定。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2015年6月起完成了“三证合一”,即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为一证)的,且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内容相符; (二)依照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并有3年以上的完税证明,或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含未达到起征点)而无纳税记录的。 第十九条 “住改商”和“非改商”部分的面积认定,以实际经营面积为准,原则上只对房屋第一层实际经营面积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符合“住改商”和“非改商”条件的,按下列标准适当给予营业补偿(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商品、营业用具的处理等费用)。 (一)“住改商”按住宅主体评估单价50%的标准给予营业补偿; (二)“非改商”按非住宅主体评估单价40%的标准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平面图标注为“营”字,且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有营业用途记载的,对标注“营”字部分的面积,按房屋登记用途主体评估单价50%的标准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历史原因将其非住宅房屋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作为住宅使用,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参照个人住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改变房屋用途认定程序参照未经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程序执行。 第五章 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双方根据房屋装饰装修调查摸底情况,参照《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指导标准》(详见附件)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事项。 征收双方对房屋装饰装修或附属设施补偿协商不一致的,由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电、气及其它电器设备拆、移、安费用,征收双方按有线(数字)电视移装300元/台、宽带网络移装100元/台、空调机移装300元/台、电热水器和燃气热水器移装100元/台、太阳能热水器移装600元/台、单相电表移装1080元/户、三相动力表移装3530元/户、管道煤气1800元/户、自来水独户新装户表1500元/户或按收费票据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选(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实施房屋装饰装修及新增附属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继续按原有规定办理。 来源:湘潭市人民政府网站 附件 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指导标准(一)
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指导标准(二)
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指导标准(三)
参考说明:1.本补偿指导标准为全新状态下房屋装饰装修价值;2.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8年每年折旧10%,使用8年以上的,按标准的30%给予残值补偿;3.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5年以上的,按标准的30%给予残值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