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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宛政﹝2018﹞37号)、《邓州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及地面附属物暂行办法》(邓政﹝2017﹞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房屋征收时市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一并实施征收。资金拨付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的补偿票据及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用于网上报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上依法依规建成住宅的房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各办事处(乡镇)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加强档案管理,做到“一户一档”,规范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确认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电力、通讯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由市政府发布区域范围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及辖区办事处(乡镇)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 第六条 区域范围征收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据实登记。含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地上其它附着物、构筑物等。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0天,公布期间接受各方监督。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工作。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补偿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临时安置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与奖励标准等。 第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报市政府,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市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条 市政府组织办事处(乡镇)在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费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前提下,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搬迁费、过渡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据有关规定直接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地上其它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 办事处(乡镇)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和“宅基地户均不超过134㎡”的规定,符合分户规定条件的可以分户,子女户口在本村的,父母不能单独立户,户口必须随在本村的一子或一女;超出部分收归集体。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已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准。 (二)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由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结合相关资料或实际情况对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为合法宅基地进行认定。若认定为合法宅基地,则据实测量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并区分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超建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安置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本村的农业人口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口。 (二)本村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和服刑人员按照本村农业人口安置标准安置。 (三)原籍在本村,户口已迁出的非农业人口,在征迁范围内有宅基地和房产且经三级认定的,每户置换一套120平方米安置房,剩余部分建筑面积一、二层部分扣除置换面积后,按现有房屋对应基准价(邓政〔2017〕35号文)给予补偿。 (四)空挂户(在本村没有宅基地,没有承包地,不参加村里财物分配的)、临时迁入的非本村村民不予安置;户口不在本村,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的,只作货币补偿,不进行房屋安置;被征迁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土地性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征迁,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相结合,由被征收人选择其中一种。 (一)货币补偿 对合法房屋(含地)进行价值评估,据实补偿。具体为: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国有无偿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房管部门推荐,被征收人以协商方式确定;协商方式无法进行的,可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以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 (二)货币化安置与产权调换相结合 1.对选择货币化安置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坚持一户一宅、按人安置的原则。每户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134平方米的2倍进行货币化安置和产权调换。被征迁的本村村民按人均5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保障房的当年政府指导价标准先进行货币化补偿,再按产权调换面积人均40平方米进行安置。货币化安置与产权调换面积合计超过268平方米,可按棚户区改造房屋当年建安成本价补足差额部分。货币化安置与产权调换面积合计小于268平方米的,扣除货币化安置面积及产权调换面积后,剩余部分由征收人按现有房屋结构对应基准价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2.被征迁人合法宅基地内第三层房屋只作货币补偿。砖混房屋按650元/㎡标准补偿,简易结构按照200元/㎡标准补偿。合法宅基地以外的实有建筑面积按房屋结构对应基准价予以补偿。四层(含四层)以上不予补偿。 3.地下室只作货币补偿。净高2.2米以下按350元/㎡标准补偿;净高2.2米(含2.2米)以上的按450元/㎡标准补偿。 4.被征收户在选房时,安置面积与所选户型面积不符时,允许被征收户选择安置面积大于产权调换面积,每户选择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大于20平方米,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价款;超出20平方米的,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格支付价款。 5.一户一宅之外的房屋,不予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按期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6.临时抢搭、抢建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合法宅基地上的其它附着物、构筑物等,只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邓州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及地面附属物暂行办法》(邓政﹝2017﹞35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要产权清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前,应做好安置房屋用地的立项、规划、土地组卷报批、供地等前置工作。房屋安置用地原则上使用国有划拨土地。 第四章 补助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的,给予补助和奖励。含: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搬迁奖励等。 (一)临时安置补助。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不含提供过渡周转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6元,按实际过渡期限据实支付。每户每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支付。选择全额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一次性奖励2个月临时安置费。 (二)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8元。 (三)生活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助200元。 (四)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的,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励。对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给予20%奖励;对选择产权调换的,奖励标准根据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一二层房屋面积、结构、搬迁时间计算奖金数额。 房屋征收公告第一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钥匙的,各类结构房屋奖励标准如下: 砖混300元/m2 砖木200元/m2 土木100元/m2 房屋征收公告第二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钥匙的,各类结构房屋奖励标准如下: 砖混200元/m2 砖木100元/m2 土木50元/m2 超过公告规定期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腾空房屋、交钥匙的,不再享受房屋奖励。 第二十二条 附属物与装饰装修补偿,依据邓政〔2017〕35号文件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人住宅房屋私自改为经营性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补偿。但按期完成搬迁的,同时在市政府下发征收公告前已取得以本房屋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提供纳税证明的,可按实际营业面积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80-150元的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等行为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公证费、拆除工地扬尘治理及安全措施费用、拆除清运费应当纳入征迁成本。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征收房屋项目顺利实施,按照征收补偿总费用的2%作为协调工作经费、1%作为不可预见经费,另行安排予以拨付。 第二十九条 在具体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本办法未涵盖的事宜,本着依法依规、统筹兼顾、不与本办法冲突的原则,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民主集中的方法给予解决。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实施和正在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来源:邓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