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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发〔2018〕1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通信等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对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各部门、各单位进行目标考核。

  各重点项目建设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日常工作由协调指挥部牵头依法依程序组织实施,不属重点项目的,由项目责任单位的分管(联系)市团领导牵头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管理全市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履行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体责任。

  第五条  武冈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全市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业务工作的具体承办和政策把关。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群众工作,履行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矛盾协调和处理、信访维稳的主体责任。实行“包征地完成、包拆迁到位、包土地交付、定工作经费、定项目奖罚”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市住建、公安、法院、发改、财政、人社、城管、司法、民政、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审计、卫健、市监、税务、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做好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遵循“依法征收、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实施征收前足额拨付到市自然资源局在财政开设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拨付和监管(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集体补助计提部分的划拨等)。资金未到位,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市自然资源局应在拟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拆人,并对拟征地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拆人应配合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征拆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采用照相、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局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书面致函市住建、公安、发改、城管、农业农村、林业、市监、税务、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及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五)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市征收办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被征拆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以调查的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实行“公示、审核”阳光征拆工作机制。

  土地征收实行“两榜公示、两级审核”:第一榜,公示测绘调查成果;第二榜,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在征地所属村、组张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布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监督。第一级审核,在第一榜公示前进行,由市征收办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审核的内容为征地权属、地类、面积;第二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前进行,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审核内容为被征拆人征地补偿、安置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

  房屋拆迁实行“三榜公示、两级审核”:第一榜,公示被拆迁房屋丈量登记情况及其户主家庭信息;第二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房面积、安置地面积等;第三榜,公示房屋拆迁补偿(奖励)安置结果。在征地拆迁所属村、组张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布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监督。第一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前完成,由市征收办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第二级审核,在第二榜公示期满后进行,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审核内容为被征收房屋信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切实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在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按照《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武冈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武政发〔2018〕7号)执行(见附表1)。征收土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是指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常年种植蔬菜或养殖鱼类水产并有相关配套设施的生产基地,按附表2计算青苗补偿。

  第十六条  耕地青苗补偿费按附表3计算补偿。

  第十七条  果树、经济林类青苗补偿费按附表4计算补偿。

  第十八条  成片林、疏林、零星树木、竹类及经农林部门批准的苗木苗圃青苗补偿费按附表5计算补偿。水田、旱土上种植的苗木,如未经国土资源、农林部门批准,不属专业苗木种植地,按原地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第十九条  茶叶青苗补偿费按附表6计算补偿。

  第二十条  药材青苗补偿费按附表7计算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附表8计算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地类面积实施补偿。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按批准地类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勘测技术报告不符的,经实地调查丈量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自然资源局、市征收办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自然资源局发布迁坟公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市征收办审定后按附表9给予迁坟补助。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分配,青苗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户。对分配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青苗及附属设施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自然资源局、市征收办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一)具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按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进行认定;

  (二)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进行认定;

  (三)具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的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按其审批面积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查,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房屋结构等级标准(见附表10)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房屋补偿标准见附表11、附表12,分散迁建安置另给予宅基地调换、水、电、路、超深基础等补助(见附表13)。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具有拆除资质的公司拆除,拆除费用列入征拆成本。房屋残值已包含在补偿费之内,不再另行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根据调查数据按财政评审确定的补偿标准评估的价值超出附表11、12中室内装修补偿标准补偿总额的,按评估的价值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内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见附表11),按合法房屋权证每证一人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费;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外的,按房屋补偿标准补偿(见附表12),并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偿后不再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

   (三)被认定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  拆迁合法住宅兼经营、生产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用房,其营业用房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征收后,再按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60%的补偿,不再安置经营场地。上述二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的1/2。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合法住宅房屋兼生产用房,其生产用房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征收后,再按同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场地。上述二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的1/2。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三)合法住宅房屋兼营业、生产用房的,按实际营业、生产用房面积计算;

  (四)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住宅房屋结构补偿标准(不含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费和奖励)增加20%补偿,不再安置养殖场地。

  第三十一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的非住宅房屋,有工商营业执照、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同类房屋结构等级房屋补偿标准(不含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的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不再安置生产经营场地。

  征收学校、幼儿园、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拆人的过渡费和搬家费按应安置人员计算(见附表14)。

  安置房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8个月(含交付期12个月,装修6个月),集中迁建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24个月(含交付期12个月,建房和装修12个月)。如因安置责任单位原因,安置房或集中迁建安置地超过交付过渡期限的,安置责任单位应与被征拆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超过时间按双倍支付过渡费。

  分散迁建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2个月。

  货币安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12个月。

  安置房安置和迁建安置,计算两次搬家费。  

  货币安置计算一次搬家费。

  征拆非住宅房屋不计算过渡费及搬家费。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奖励。按签约期限分三个阶段计奖,第一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300元;第二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200元;第三阶段签约奖励每平方米100元,逾期不予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奖励,逾期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外生产、生活设施(不含围墙、堡坎,围墙、堡坎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实行包干补偿,依据合法房屋和应安置人员计算,合法房屋每栋补偿20000元,应安置人员每人补偿3000元。

  如被拆迁房屋室外生产、生活设施根据调查数据按财政评审确定的补偿标准评估的价值超出每栋补偿20000元的,按评估价值补偿。

  第四章  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保障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按照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安置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和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由其自行购买商品房。

  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安置房价格由政府确定。

  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按本办法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后,另行安排其宅基地建房。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集中安排宅基地的称集中迁建安置,由被征拆人依法申请宅基地的称分散迁建安置。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集中迁建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拆迁,实行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

  具体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

  新建安置房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安置房的用地应在实施房屋拆迁前依法批准。

  补偿安置后,被征拆人及纳入了征拆计算补偿的家庭成员再另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被征拆人选择货币安置或安置房安置方式的,由政府给予购房补助。货币安置的补助标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按50㎡/人×2500元/㎡计算,如市场普通商品房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将依据房产部门公布的普通商品房均价信息对补助标准适时进行相应调整。购买政府安置房补助标准为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按50㎡/人×1500元/㎡计算。被征拆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自购商品房的,购房补助直接发放到户;选择安置房安置方式购买政府安置房的,购房补助在购买安置房款中结算抵扣。

  被征拆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房屋,原则上采取集中迁建安置,条件不允许的可采取分散迁建安置。

  (一)集中迁建安置:安置宅基地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认定的占地面积计算,实行“拆1还1”。安置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和工程报建手续,完成安置地的“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基础到正负零;

  因被征拆人多户(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合住一栋房屋,他处(指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无住房,户平安置宅基地面积达不到96㎡的,可以适当购买宅基地,但安置宅基地面积加上购买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96㎡。户平超过96㎡的一律不能购买宅基地。

  购买安置地的,城市规划圈内由被征拆人按安置地地段的基准地价缴纳购买宅基地使用权费,同时缴纳购买宅基地的“三通一平”和基础到正负零建设的成本价款,城市规划圈外由被征拆人缴纳购买安置地征地和“三通一平”基础到正负零建设的成本价款。

  集中迁建的安置房必须按规划要求修建。根据规划,迁建安置房可以修建7层以上(含七层)11层以下(含11层)的,安置宅基地按合法性认定的建筑占地面积实行“拆1还0.7”。

  (二)分散迁建安置:安置用地由村级组织负责调整,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征拆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建房;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被征拆的,只安排一处安置宅基地,被征拆房屋合法占地超出安置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其中一处被征拆,他处房屋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不安排安置地;

  (四)安置宅基地用地性质以规划确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公安、市征收办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对被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进行审定,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应安置人员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一)安置人员范围:

   1.合法房屋产权人及户籍在册家庭人员,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的;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士兵(不包括军官和10年以上的士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3.独生子女家庭、已婚夫妇未生育的、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员指标;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享有安置人员资格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1.在过往房屋拆迁中已补偿安置的人员;

  2.寄住、挂靠人员;

  3.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突击迁入人员;

  4.已死亡但未在公安部门注销的人员;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临聘人员)。

  第四十条  被征拆人有多处合法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其家庭人员只能享受一次安置。

  第四十一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一至四级残疾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人30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资质的拆迁、评估机构应严格按规定配合市征收办做好拆迁和评估工作。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征拆房屋评估中违反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无理阻扰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谩骂、殴打征拆工作人员等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后的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擅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制止和查处不力,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付安置房、安置地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在征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补偿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拆人补偿安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收缴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依程序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市自然资源局公告注销。

  被征拆人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接免费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被征拆人迁建安置房的修建必经符合规划、用地相关法律法规,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拆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土地和房屋征拆补偿安置费,应当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第五十一条  被征拆人不能与市征收办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市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征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房屋征拆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被征拆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补偿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自然资源局书面提出核实申请。逾期提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账及被征拆人补偿安置情况的电子档案。

  第五十四条  征拆项目实施中涉及政策未明确的或政策未覆盖的个案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集体研究决策,制定处理方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土地和房屋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武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冈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发〔201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已印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按原方案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来源:武冈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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