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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来源: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环城高速公路环线合围范围以内,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所辖的高速公路以外区域及高铁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是指依法依规取得集体土地上住宅权的房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补偿安置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各区政府(管委会)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要加强档案管理,做到“一户一档”,完善相关责任人的签字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审计、信访、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五条卧龙区、宛城区实施征收房屋的项目,由区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征收任务及相关文件资料,发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区域范围的公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征收房屋的项目,由区管委会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征收任务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经市政府发布公告。同一征收项目涉及多个区时,由市政府统一发布公告。

  第六条市、区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区域范围公告的同时,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及辖区乡(镇)政府(街道)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

  第七条市、区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区域范围公告后,任何人不得在征收房屋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装饰、改变房屋用途等。

  第八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地上其它附着物、构筑物等情况进行调查,据实登记。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应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工作。

  第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补偿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临时安置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与奖励标准等。

  第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报区政府(管委会),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区政府(管委会)在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费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前提下,经本级政府(管委会)集体决策后,市、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搬迁费、过渡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直接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区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十五条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制度。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政府(管委会)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呈市政府批复。

  第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时,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一并实施征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拨付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的房地产补偿票据提供给区国土部门,由区国土部门用于网上报备。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过渡等奖励、补助;

  (三)地上其它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已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准。

  (二)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组、村(社区)、乡(镇、街道)结合相关资料或实际情况对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为合法宅基地进行认定。在认定为合法宅基地的基础上,据实测量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后,认定并划分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超建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合法房屋(含地)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国有无偿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评估确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房管部门推荐,被征收人协商或抽签方式确定;协商或抽签方式无法进行的,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以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不得以房屋非法交易价格作为评估依据,全面、公正、客观、准确、合理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为了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应遵循以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

  (一)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坚持按人安置、就近安置的原则,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50平方米。每户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不得大于20平方米,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价款;超出面积在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由被征收人按市场价格支付价款。

  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大于所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多出部分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计算办法是:合法建筑面积的补偿数额=(评估单价×合法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合法建筑面积×不超过20%的上浮比例)。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合法宅基地上的其它附着物、构筑物等只进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同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要做到产权清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实施征收房屋前,做好安置房屋用地的立项、规划、土地组卷报批、供地等前置工作,房屋安置用地一律使用国有出让土地。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早提供安置房,安置房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安置房屋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迁入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补助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临时安置补助。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不含提供过渡周转房),在过渡期限内,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8元,一次性支付,但每户每月不得低于1000元。过渡期限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确定。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的,按上述标准双倍支付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费。

  选择全额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奖励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8元,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按以上标准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生活补助费。按常住人口,每人一次性补助300元。

  第二十八条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的,在主动交付被征收房屋时,给予奖励,每户奖励不超过3万元。具体奖励办法由区政府(管委会)确定并予以公布。

  本办法第十九条认定的超建房屋,凡满足本条第一款搬迁奖励条件的,按房屋超建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奖励。

  个人住宅房屋私自改为经营性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在满足本条第一款搬迁奖励条件、同时在市、区政府下发征收公告前,已取得以本房屋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提供纳税证明的,可按实际营业面积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230元的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等行为的,按照《房地产估计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和垃圾清运费,应纳入征迁成本。

  第三十三条为保障征收房屋项目顺利实施,按征收补偿总费用的2%作为协调工作经费、1%作为不可预见经费,另行安排,予以拨付,该经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掌握,自求平衡。

  第三十四条在具体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本办法未涵盖的事宜,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征收房屋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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