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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德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标准补偿。

  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负责承办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安置议事协调制度,负责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地拆迁工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之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征地拆迁安置数据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七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安排等事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自行实施下列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办理下列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流转;

  (四)办理休闲农庄、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就学、婚嫁、军人退伍、政策移民、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乡镇(街道)、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土地承包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拟被征地村(居)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委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方式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在公告时间内未按要求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约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征地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生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批准的政策标准执行。

  对拒绝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拆人。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应当告知被征拆人其被征收土地(或被征拆房屋)的面积、权属、地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及金额、补偿方式等内容,保障被征拆人的知情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生效后拒不交出土地或不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征地补偿费应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比例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其收支状况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附属设施原则上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其中葡萄园青苗及种植场所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花卉苗木实行搬迁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水产养殖物及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4。

  动物养殖场所设施按重置成本根据使用年限酌情补偿。动物养殖实行转运补损。

  第十九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迁坟公告,对在规定期限内迁移的,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的生产生活外,其他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附着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为权属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5。

  被拆迁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等按房屋结构类别、建筑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6;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7。

  被拆迁房屋超深基础部分补偿费用按砖混及以上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以30元/平方米的标准列入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安置房安置、货币安置三种方式。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一次安置;已实施重建安置的,再次拆迁时按规定享受安置。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采取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住宅的安置方式。

  安置房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对其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领取住房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应当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房屋拆迁住房安置资格采取重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合法住房面积(不包含偏房、杂屋、棚屋)和政策补偿标准计算建房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住房安置资格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其他补偿及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加工、生产等企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核定的实际在岗人数乘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月工资总额,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修建或改造的住宅房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房屋用途已改为经营门面、家庭作坊、办公、教学等用房的,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且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正在经营,给予住宅房屋经营损失补偿。利用住宅房屋出租,有房屋出租备案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房屋仍在租约期内的,给予住宅房屋出租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费、过渡费、重建误工费。

  重建安置或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计算一次搬家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安置房安置的按被拆迁人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安置部门通知被拆迁人选房之日止,再增加4个月的过渡费;货币安置按6个月计算过渡费。重建安置的按6个月计算重建误工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费。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交房腾地的,给予交房腾地奖。交房腾地奖按规定的标准列入资金预算,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按签约、交房腾地时间划分不同等次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直接参与征地拆迁工作的村(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误工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拆迁的误工补助费,按拆迁住宅房屋的误工补助标准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资金预算评审。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非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进行资金预算评审。

  征地单位应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1年内,做好项目资金结算工作。

  第三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或参与征地拆迁安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保持政策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补偿标准和具体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应按规定及时公开。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可预计费、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列入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研究处理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支出。

  上述经费不得挤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奖励资金在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文件,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在征地拆迁实物量调查确认和住房安置资格调查、核实、认定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常德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青苗、地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2.葡萄园青苗及种植场所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花卉苗木搬迁包干补偿标准

  4.水产养殖物及养殖场所设施设备包干补偿标准

  5.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6.住宅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7.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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