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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征地范围内,合法取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调小组做好相关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其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是集体土地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发改、财政、住建、公安、司法、农业农村、城管和综合执法、民政、人社、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参与集体土地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并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协助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做好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征收相关事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妥善做好被征地拆迁人的思想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的疑点难点问题和重大涉诉涉访案件。

  第七条 对集体土地上合法建设的农村住房拆迁,被拆迁人主动配合工作,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配合签约并交房腾地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土地征收成本。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依法依规给予表扬激励。

  第九条 建立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拟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告知拟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实施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等进行现状调查。调查成果资料主要包括拟征地勘测定界图及技术报告书,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确权资料,拟征土地远、近景现状照片,以及其他地类调整的证明材料等,并按规定归档留存。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土地现状调查的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拆迁房屋的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依法进行初步审查。

  县市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安置资格审查认定初步结果,以法定的补偿标准,分项目编制土地征收成本预算,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郴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报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受理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意见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相关费用列入土地征收成本。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同时,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市场监管、住建、农业农村、林业、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转让、房地产抵押及不动产登记等;

  (三)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畜牧水产养殖等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已签订土地经营合同未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事项。

  暂停办理期限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间,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社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村(社区)公开栏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按规定格式公告并拍照留存,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要组织拟定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由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职责分工、适用政策和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补偿登记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申请报批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交代诉权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等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等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制度,在土地征收成本预算审查完成后,由项目业主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拨付到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相关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信息,将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等土地征收报批资料,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门户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社区)公开栏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后,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收集被征拆人的产权证(含土地、房屋、林地权属证明及相关批准手续),办理注销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拆迁人拒不上缴的,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会同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公告注销。

  土地依法征收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腾地、交地。拒不腾地、交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腾地、交地的,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要按照“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定期移交”的原则,根据征地拆迁项目性质,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信息库,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确保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齐全、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工作应当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整理”的原则,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要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按征地补偿费总额标准计提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市、县市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代缴)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相关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土地征收面积依据有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权属地类认定意见为准。

  征地范围内地类现状与权属地类认定意见不符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业主单位在实地调查核实后,依法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鱼池(塘)的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1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成片果树、经济林、用材林、草地的青苗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2-4执行。

  第三十条 征地范围内苗圃补偿标准按附件5执行。

  第三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零星树木、竹类、果树、经济林、苗木、花卉的青苗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6-8执行。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时,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直接补偿给所有权人;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配使用,对分配使用有争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处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住宅类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四项费用。房屋拆迁补偿,即房屋主体部分的重置成本,是指对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根据批准的用途、面积、建设层次和建造结构等情况,按照自拆的原则,给予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具体标准按附件9执行。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即房屋主体装饰和内部装修费用,是指对被拆迁人合法有效房屋,根据房屋实际装修建筑面积、特征等情况,按照自拆的原则,给予的综合包干补偿费用。具体标准按附件9执行。

  搬家补助费和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助。具体标准按附件10执行。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以实际拆迁房屋交房腾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四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类房屋补偿标准按附件11执行,不再给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拆迁农村村民的安置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对象为:

  (一)征地范围内,《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合法取得的住宅类房屋被拆迁,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条件的被拆迁人(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户”);

  (二)征地范围内,已分户或者符合分户条件但未办理分户手续,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条件,且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的分支户(以下简称“非拆迁安置户”);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安置对象,只能享受一次安置待遇。被拆迁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部分房屋被拆迁后,剩余宅基地面积达到规定用地限额标准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住宅类房屋需要进行居住安置的,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一般按“一户一宅,相对集中,自拆自建”原则,实行迁建安置,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实行集中迁建安置但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及市人民政府明确实行公寓式安置的范围,一般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基础设施配套”的原则,实行公寓式安置,但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边界或城乡结合部,在不影响城市发展和市容市貌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集中迁建安置。公寓式安置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用地原则上由安置对象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二)迁建安置用地等有关批准手续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征地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三)实行集中迁建安置的,拆迁安置户迁建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路以及房屋基础的费用,由征地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四)实行分散迁建安置的,拆迁安置户迁建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路、以及房屋基础等相关费用,由征地项目业主单位按每户不高于6万元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实行征购补偿,不予安置,征购补偿标准为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同类住房拆迁补偿标准的150%:

  (一)拆迁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二)实行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安置的;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安置期间内死亡的或宣告失踪的;

  (四)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学校、寺庙、祠堂和集体所有的公房,不需要异地重建的;

  (五)拆迁企业在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

  第四十条 征地拆迁涉及企业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企业集体建设用地面积,按拆迁时办理同等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合法经营且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停产停业损失,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利润、税收和建设周期等情况,按有关规定也可参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协商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应及时下达书面通知,通知被拆迁企业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真实的在《土地征收公告》之前上季度实际经营状况和利税资料,以及停产停业与拆迁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关材料。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的合法经营企业拆迁,涉及到生产设备搬迁的,根据生产设备搬迁的实际需要,据实给予补助,也可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合理补助。

  第四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学校、寺庙、祠堂和集体所有的公房,需要重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按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同类结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另行选址建设;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重建用地的相关手续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办理,相关费用由征地项目业主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不需要异地恢复重建的道路、水沟、水渠、水坝等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按附件12执行。需要恢复重建的,重建费用由征地项目业主单位承担,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建设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地告知后突击装修房屋等建筑物以及废弃设施,不予补偿。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按原批准用途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突击装修房屋等建筑物及废弃设施,由其建设主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超过规定期限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十六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搬迁,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发布迁坟公告,经调查核实后,补偿标准按附件13执行。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迁坟用地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逾期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城乡结合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无法提供迁坟用地的,可圈外异地购买迁坟用地或者迁入公墓,具体方案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列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四十七条 因项目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为特困拆迁户的,且被拆迁房屋为唯一住所的,拆迁后自身无法保障合理的居住水平的,可将其纳入保障房等受助范围或采取其他措施酌情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冒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征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地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补助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交付安置房或安置地,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或者补偿类别未覆盖的征地拆迁个案,由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处理。涉及市级(含市级)以上投资项目,县市区研究的征拆个案处理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本级土地征收工作经费包括征地工作经费和拆迁工作经费,两项之和不超过征地拆迁补偿总额的5%,列入土地征收成本。市本级储备土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费由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统筹管理,在征地项目业主预存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中列支,其中征地工作经费按标准全额拨付给区(园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拆迁工作经费由相关乡镇(街道)、区(园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各按30%,业主单位(或负责土地收储主体)按10%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量大小共同协商确定分配比例。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0日起施行。原《郴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郴政办发〔2015〕31号)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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