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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压煤村庄搬迁活动,维护压煤村庄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压煤村庄搬迁活动。

  第三条压煤村庄搬迁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平等协商,政府主导、程序公开,因地制宜、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民生保障与资源开发并重,尊重搬迁村民意愿,保障村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压煤村庄搬迁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结合新型城镇化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统筹城乡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能源安全、生态保护等,切实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

  压煤村庄搬迁应当确保搬迁后的村民生产生活条件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的统一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具体负责压煤村庄搬迁的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压煤村庄搬迁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煤村庄搬迁的组织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压煤村庄搬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搬迁决定

  第七条煤矿企业在制定煤矿生产接续计划时,应当对采矿权范围内村庄压覆的煤炭资源可靠性、开采安全性、技术可行性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提前5年编制压煤村庄搬迁计划,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压覆状况和压煤村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煤矿企业的压煤村庄搬迁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压煤村庄搬迁规划,统筹安排压煤村庄搬迁和新村建设。

  第九条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和便利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避免二次搬迁或者跨县级行政区域搬迁。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和用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压煤村庄搬迁新村选址不得压覆煤炭资源或者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规定执行。

  对具备复垦条件的旧村址建设用地,可以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实施复垦;拆旧复垦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新村建设。

  第十条煤矿企业根据煤矿生产接续计划,编制压煤村庄搬迁项目建议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提出压煤村庄搬迁建议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在收到搬迁建议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是否符合压煤村庄搬迁规划以及所压覆煤炭资源的可靠性、开采安全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压煤村庄搬迁项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拟搬迁村庄、煤矿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压煤村庄搬迁方案。

  编制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包括拟搬迁村庄基本情况、新村选址方案、新村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搬迁资金筹备和保障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村民意见方案等内容。

  第十三条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应当在拟搬迁村庄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半数以上村民对搬迁方案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代表、煤矿企业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搬迁方案。

  搬迁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村民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公示无异议或者经修改后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压煤村庄搬迁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拟搬迁村庄发布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压煤村庄搬迁项目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决定上报省人民政府压煤村庄搬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足额补偿、妥善安置、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搬迁村民搬得起、住得下,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考虑搬迁村民生活水平、人均收入情况,结合搬迁房屋结构、宅基地面积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制定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压煤村庄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应当明确房屋产权调换的标准和方式,并对搬迁村民的房屋价值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因房屋迁建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助和奖励、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以及村庄公共设施补偿、违章建筑认定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搬迁村民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压煤村庄搬迁公告发布后,拟搬迁村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煤矿企业,对拟搬迁村庄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测量清点登记;属于违章建筑的,不予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测量清点登记结果在拟搬迁村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条搬迁村民房屋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与煤矿企业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协调或者随机选定。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评估工作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煤矿企业与搬迁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有关补助奖励等事项。

  煤矿企业应当保障压煤村庄搬迁资金足额到位,主动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压煤村庄搬迁工作。

  第二十二条建设新村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美丽乡村建设规范;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四)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搬迁村民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先建安置房、后实施拆迁;搬迁村民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先补偿到位,后实施拆迁。

  对搬迁村民按照补偿协议给予补偿安置后,搬迁村民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村民会议多数人同意为由强制拆除村民个人住房,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村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村民拒绝搬迁或者煤矿企业未履行补偿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申请协调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压煤村庄搬迁工作队伍建设,健全压煤村庄搬迁工作机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压煤村庄搬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结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压煤村庄搬迁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当邀请搬迁村庄村民代表和煤矿企业全程参与。

  第二十七条压煤村庄搬迁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示,接受搬迁当事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扣留或者私分搬迁资金。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压煤村庄搬迁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压煤村庄搬迁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压煤村庄搬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压煤村庄的公共设施以及压煤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搬迁,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因煤炭资源开采造成农用地塌陷的,由煤矿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复垦,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采煤沉陷区范围内非搬迁村民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出现变形或者损坏情形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煤矿开采原因造成变形或者损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煤矿企业协商解决。

  鼓励煤矿企业在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因地制宜采用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减少地表沉陷。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鲁政发〔1989〕135号)、1999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中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发〔1999〕2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压煤村庄搬迁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来源:山东政事、山东省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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