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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坪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四章 征收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土地管理,有效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用地,切实维护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城规划区以外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补偿安置是指按照本办法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过程中,为解决被征收土地农民生产生活,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土地和青苗、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等,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县人社、公安、农业农村、住建、民政、司法、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合理原则,切实保障被征收村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办)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四)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二款的相关事项书面通知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等手续;

  (二)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手续;

  (五)核发营业执照;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以项目建设周期为准。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用地的有效证件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为准,建房的有效证件以住建部门认定为准,农村宅基地的有效证件经镇人民政府认定为准),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尚未建造或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已建造部分计入补偿。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宅基地上的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如改为经营性用房、厂房、办公用房等),房屋登记时先按住宅登记,再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确认。集体所有制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所建的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土地取得来源的合法性确认,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的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时,包括房屋现状调查以及对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内容的核实。拟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被调查的村民委员会盖章或者村民小组三个以上村民代表签字予以确认;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等调查结果,调查人员和调查单位应当签字盖章,被调查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相关权利人拒绝确认的,应当记录在册;拟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调查结果经确认后应当公示,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性意见为高风险,且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无法防范风险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开展土地征收。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方案包括征收土地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镇(办)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自然资源部门应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告,被征地拆迁当事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若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申请要求听证,应当组织举行听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异议意见、听证会情况和法律、法规规定,认为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拟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

  拟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一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办)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做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征收补偿是指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向土地所有权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费用的行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县政府适时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补偿标准。其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耕地区片综合地价基准为旱地,水田和水浇地按照旱地价格的1.1倍计算。

  土地补偿费分配与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如涉及分配,分配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工程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林地参照县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的4%标准补偿;

  (二)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房屋补偿标准》(附件1)进行补偿,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附件2)进行补偿;

  (三)林木花卉补偿按《佛坪县征地林木补偿标准》(附件3)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及青苗补偿费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权人所有。

  第四章征收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若有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可调整出耕地分配给被征收农民使其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可以采取农业生产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实无法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收农户意见前提下,经迁出地和安置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可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采取易地集中安置。

  (三)对不具备上述安置条件的,经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同意,实行货币安置;不需要安置、自谋职业的,或自愿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对象。

  第十九条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独立拆迁户”(附件五)为实施对象。由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拟安置对象名单,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并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当地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安置对象提出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安排因集体土地征收,造成剩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向符合条件的被征收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落实好失地农民灵活就业的优惠政策,切实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做好被征收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征地时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项目,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征收标准按用地每亩不低于2万元收取,所收费用统一列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用于符合领取条件的失地农民养老生活补贴和失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征收安置补助费实行“组有村管、镇级监督”的原则,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安置对象。逾期不领取的交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专户储存保管。

  安置补助费的管理使用情况,由县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在征收范围内持有合法权属证明被拆除房屋的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符合规划的村民宅基地用地的情况下,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按《房屋补偿标准》(附件1)予以补偿,并给予100-200元/平方米的补助。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宅基地安置和房屋置换安置指标的,应作出书面承诺,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有监管职责。

  集镇规划区内,没有符合规划村民宅基地的,在尊重被拆迁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实行集中上楼房屋安置。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统一管理”原则,科学合理选址,先行建设集中安置区,优先用于被拆迁村民集中上楼房屋安置。

  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中安置区“三通一平”、基础设施配套等工程费用,标准为4-7万元/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对被拆迁户的住房进行安置:

  (一)货币补偿安置。对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宅基地安置,并放弃房屋置换安置指标的,除按《房屋补偿标准》(附件1)执行外,对放弃应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500—1000元/平方米给予补贴。

  (二)房屋置换安置。住房被拆迁后采用房屋置换安置的,均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办法进行。对户籍在册并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采取集中安置区房屋安置,按照人均50平方米安排,由被拆迁户根据《房屋重置价格标准》(附件4)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房屋补偿标准》(附件1)予以货币补偿。

  临时建筑不予房屋置换安置。

  (三)对于有住房但户籍不在当地村组的,只对拆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原则上不给予房屋置换安置。归国华侨、离退休返乡人员,以及户籍暂转出的在校大中专生、服役期不满12年的士兵、羁押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安置。

  (四)对于积极主动配合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可给予1—2万元/户奖励。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自搬迁之日起,按户籍家庭人口计算(过渡期内新生人口不添加,死亡人口不减少),发放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200-300元/月;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每人150—220元/月;发放房屋搬迁补助每人500元(每户不低于1000元)。过渡期最长不超过36个月(集中安置最长不超过36个月,分散安置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除住宅以外的其他合法房屋,按《房屋补偿标准》(附件1)规定标准进行补偿,不再划拨宅基地或房屋置换安置。

  个人住宅因改变用途经确定为经营性用房,集体所有制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所建的经营性房屋、厂房、办公用房等补偿,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或第三方评估方式解决。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实施。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主管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负责组织跨县(区)的能源、交通、水利和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民政、财政、人社、住建、城管、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监督。有特殊情况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解决。

  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执行土地征收决定,支持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土地和房屋腾退、权属证明文件注销(土地承包证、不动产登记证、林权证)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工作经费保障。按照征地拆迁总费用的1.5%给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自然资源部门安排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经费;按合同约定给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一定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侵占征收各项补偿费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内容,及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实施但未结束的征收拆迁项目仍按原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有效期五年。《佛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坪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佛政发〔2016〕17号)同时废止。来源:佛坪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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