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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神县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18〕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神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并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资金的筹集管理。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抽查住房保障人员信息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确认养老保障、居住保障人员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形式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征地拆迁实行先签订拆迁协议、先拆除房屋,优先安置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不低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5倍执行。

  第八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实行专户管理,打卡发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九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先清点(丈量)后补偿的原则,清点(丈量)登记确认并补偿后,原物主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场。拆迁补偿的建(构)筑物需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为依据,补偿面积按实际勘测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的勘测标准按照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神县青苗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2。

  (二)青神县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三)青神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四)青神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5。

  (五)青神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详见附件6。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林木、果树、花卉和抢修、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室内和屋顶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等;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不具备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四)应还耕而未还耕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章 安置保障

  第十二条 养老保障安置。

  (一)享受养老保障安置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2.户籍因服役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正在服现役的士兵或不享受国家政策安置的士官。

  3.户籍因大中专入学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正在就读且未享受财政供养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含本硕连读);

  4.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二)不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1.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人员;

  2.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在土地征收协议生效前已死亡未销户的人员;

  3.非农业人口的迁入人员(含“轮换工”和迁出地已经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安置的人员);

  4.回原籍居住的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5.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由国家安排工作的退役人员;

  6.户籍因毕业(除名、退学等)未从全日制大中专院校直接迁回原籍的人员;

  7.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人员;

  8.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居住保障安置。

  (一)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1.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一)的人员;

  2.因征地原因享受养老保障安置后,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未享受过居住保障安置的人员;

  3.城市规划区内选择货币化安置农村居民的非农配偶、子女(长期居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轮换工”,且未享受福利分房、未领取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享受随户安置政策;

  4.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二)不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人员:

  1.不涉及房屋拆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之前拆迁后已经完成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内新增人员);

  2.以其他方式迁入,但不参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人员(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等空挂人员);

  3.户籍在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前,在迁出地已经享受过居住保障安置的人员;

  4.未依法进行户籍登记的人员;

  5.通过自建、买卖、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的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6.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7.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由国家安排工作的退役人员;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符合居住保障安置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居住保障安置方式。

  居住保障安置方式分为:货币化安置、统规自建安置、统规统建安置。青神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货币化安置和统规统建安置;城市规划区外实行货币化安置、统规自建安置、统规统建安置。

  (一)货币化安置。

  1.城市规划区内货币化安置。

  (1)城市规划区内货币化安置以户为单位整户实施。安置对象货币补偿标准为185000元/人(含6个月过渡费);随户安置人员的补偿标准为66000元/人。

  (2)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上交钥匙的,按28000元/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3)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在青神县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购房或购买二手房的,再给予7000元/人的一次性奖励。

  (4)无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和随户安置人员不计入奖励范围。

  (5)安置对象需提供住房证明或住房购买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并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方可支付货币安置费和相关奖励。

  2.城市规划区外货币化安置。

  (1)城市规划区外货币化安置以户为单位整户实施;安置对象货币补偿标准为90000元/人(含6个月过渡费)。

  (2)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上交钥匙的,按10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3)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在青神县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购房或购买二手房的,再给予7000元/人的一次性奖励。

  (4)安置对象需提供住房证明或住房购买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通过,并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方可支付货币安置费和相关奖励。

  (5)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对象,自愿放弃并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统规自建安置。

  1.统规自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自行建设的原则。

  2.统规自建安置房用地由安置户自行解决,安置房用地面积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按宅基地审批的相关规定执行。

  3.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补助基础设施费5000元/人;安置房严格按规划设计风貌建设的,待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补助建筑风貌补助费5000元/人。

  4.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奖励4000元/人。

  5.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每提前一天拆迁完毕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奖励3元/平方米,最高奖励天数不超过35天。

  6.被拆迁安置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迁完毕的,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奖励搬家费、家禽家畜及生产资料临时过渡费1000元/人。

  7.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费按安置对象人数计算,标准为200元/人/月。

  (三)统规统建安置。

  实施统规统建安置的项目,另行制定安置方案,报县委、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就业保障。

  县级相关部门按职能职责,负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的就业培训和再就业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依法征收补偿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交出土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干扰、阻碍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十九条 凡以骗取方式获得安置的,一经查实,依法追回其非法所得,同时追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乡镇(街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其他项目涉及的已征收土地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未完事项,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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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神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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