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热线:400-678-5000

首页 >> 拆迁资讯 >>社会热点 >> 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成功案例
更多
站内推荐
更多
详细内容

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拆迁程序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赣州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赣州市中心城区章贡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南康区、赣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拆迁房屋、附属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则】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合理补偿、公开透明、妥善安置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安置模式】根据赣州市中心城区的实际情况,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实行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

  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交通、司法、林业、民政、审计、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征拆责任主体及负责事务】 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具体包括:

  (一)征收土地的部门分工和工作安排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六)委托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

  (七)测算和落实相关补偿、补助费用;

  (八)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分工;

  (九)其他事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相应职能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具体工作分工和安排,依法履行或协助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程序

  第七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需要征收土地的,并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 、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公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通知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 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 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转让、抵押登记;

  (三) 批准土地流转;

  (四) 核发各类经营许可证照;

  (五) 户口迁入、分户等户籍登记(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户籍登记除外) 。

  第八条【土地现状调查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召集被征迁人,对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有被征迁人参与,对土地征收过程中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科学系统、客观公正的预测、分析和评估,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确定风险等级、作出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查情况,测算并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并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应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案、社会保障、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单位、联系方式、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听证。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办理补偿登记】被征迁人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协议由自然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由实施单位与被征地使用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实施单位与被征迁人签订。

  第十四条【征地批后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 、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迁人,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先补偿后搬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等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并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足额计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的社会保障基金账户。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权属证书收回变更或注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到位后30日内,由实施单位收回不动产权(含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 证书,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

  被征迁人拒不交出不动产权证书的,由实施单位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已到位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征收农用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如省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有相应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补偿补助费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将不少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明细应当及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留用地安置】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减去所征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后4.8%的比例,给予该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用地指标。预留用地指标实行货币结算或者换算成经营性资产留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经济和被征地农民保障。货币结算或换算成经营性资产价格按被征地区域内住宅用地的基准地价标准结算。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预留用地补偿事项。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房屋合法性认定】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面积由实施单位牵头,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与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以下原则认定:

  (一)持有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按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二)持有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并载明了建筑面积的,以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载明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载明了占地面积但未载明建筑面积的,按照载明的占地面积以内、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外,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按照12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不予认定合法建筑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构) 筑物: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四)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补偿费用构成】拆迁合法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附属房屋、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对被征迁人进行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2)。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其他补助、奖励】拆迁合法住宅房屋,应当向被征迁人发放搬迁补偿费、安置过渡费(标准见附件3)。

  被征迁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拆迁的,按合法住房面积给予签订协议时限进度奖、按时弃房奖(标准见附件4) ,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拆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青苗补偿费】拆迁合法房屋周边的零星果树、茶树等青苗给予适当补偿(标准见附件5)。

  第二十六条【不予补偿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突击养殖、种植的。

  第二十七条【村组集体房屋补偿】对村组集体房屋的拆迁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实行面积置换或者货币补偿。

  实行面积置换的,同等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因户型面积差异的,按返迁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附属物补偿】征收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由实施单位与被征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住改非的补偿】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迁人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仍按住宅予以拆迁补偿安置,但依法办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增计该部分拆迁补偿、补助以及奖励金额的30%(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条【项目合法性认定】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准建设的企业、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的,由实施单位牵头,组织所涉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和实际经营面积等进行合法性认定。对认定为合法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费。在规定时间内腾地搬迁的,按照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迁坟补偿】按时迁移坟墓,给予补偿和奖励(标准见附件6) ,无主坟墓由实施单位负责迁移。

  第三十二条【临时建筑补偿】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置

  第三十三条【安置方式】拆迁合法住宅房屋的,被征迁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选择提供安置房的,被征迁人的房屋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交安置房屋购置款后,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款;选择货币补偿的,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款。

  对被征迁人预交的安置房购房款,每年按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基准利率向被征迁人支付利息,在交房时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提供安置房条件】选择提供安置房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

  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为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增加安置面积】安置对象属下列情形之一且选择提供安置房的,每户可增加安置面积35平方米:

  (一)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三)夫妻生育两个女儿且领取了《纯女户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户的认定】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迁人家庭人口,立为一户。同一户籍下,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迁人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征收土地预公告后离婚的,仍按原一户计算。

  第三十七条【人均安置面积】提供安置房应当在认定为合法的住宅房屋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附件1对应的房屋结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八条【二次拆迁安置】对因继承等法定原因,拥有两处及以上合法住宅,因征地拆迁已享受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其剩余房屋的拆迁,只给予拆迁补偿,不予安置。但原提供安置房面积人均不足60平方米的,可以在人均60平方米内按照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补足安置。原货币补偿面积不足35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350平方米补足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面积差异结算】被征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因户型面积差异的,10(含)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的对应档结算价格相互结算;超过10平方米的按照安置房成本价(标准见附件7)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安置房标准】安置房屋按照返迁安置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建筑面积)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四十一条【按签订协议时间补偿】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征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搬迁弃房的时间排序,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购房补助标准】安置房屋根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累计结算安置房屋购房价款(标准见附件7)。增加提供安置房面积按第一档结算。

  第四十三条【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款包括房屋结构补偿、装饰装修补偿、拆迁奖励、购房补助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一次性安置过渡费等。

  第四十四条【购房补助上限】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认定合法的住宅实际建筑面积给予购房补助,但合法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50平方米的,按350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标准见附件8)。

  第四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对其合法有效且持有批准手续的宅基地使用权,参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标准补偿。

  第四十六条【非农户的补偿】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的合法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被拆迁房屋为被征迁人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唯一住宅,被征迁人的户籍地址与拆迁房屋地址一致,且仍在该房屋居住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进行安置。

  第四十七条【坟墓安置】征收范围内迁移的坟墓应当迁往政府统一建设的坟墓安置点集中安置,坟墓集中安置点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选址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理】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时间内,被征迁人拒不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到位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在限期内仍不交出土地,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骗取补偿款的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实施单位追回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面积。由相关部门对被征迁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阻扰征拆的处理】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工作人员违法处理】实施单位及测绘、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安置方式适用】赣州市中心城区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批准前,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方式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外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方式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赣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生效及适用】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原《赣州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赣市府发﹝2017﹞1号)同时废止。

  来源:赣州市自然资源局


Copyright 2014-2025,www.kncqls.com,All rights reserved

400-678-5000

免费咨询热线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9号中润佳商务大厦四层

邮箱:bjcls@163.com

官方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公众号

版权所有: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8010697号-2 

手机:18601155977

版权所有: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京ICP备18010697号-2   www.kncqls.com,All rights reserved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