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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偿标准的通知》(阜政秘[2020]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为征收主体,负责组织落实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县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公安、审计、信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实施征地行为。

  第四条 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收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五条 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县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相关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有关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审批手续。自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种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六条 土地现状调查。县政府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的内容包括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含权属、面积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七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县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制定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结合项目立项审批、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条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社会保障措施;

  (四)申请听证事项;

  (五)补偿登记期限;

  (六)异议反馈渠道;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应进行公告。

  第十条 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公示。确保征收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严格落实公示制度。在征收补偿登记工作结束后,应在征收范围内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张榜公示。

  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征收人(户主)姓名、拟安置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中间8位出生日期码以*略去)及与被征收人(户主)的关系、建筑面积、安置面积、补偿金额等。

  第十二条 签订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及时落实征地补偿等费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土地征收申请审批。县政府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同时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补偿安置决定作出后,应当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交给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兑付征地补偿费用。县政府按照省、市制定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兑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补偿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及时交付被征土地。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定期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市政府定期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支付方式:

  (一)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社保基金专户。

  (二)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要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特殊种植、养殖以及设施农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自筹修建的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公共基础设施,因不可转移造成的损失,由征收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认定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用地类型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被征收土地上人口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安置人口认定标准:

  (一)房屋征收安置对象以被征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本认定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房屋征收安置人员:

  1.户口簿上登记的实际居住的家庭人口;

  2.原户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居)委会的现役军人(现役军官除外)、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

  3.新生婴儿未办理入户手续的,凭相关出生证明,给予认定;

  4.因婚姻户口未迁入本地,但已实际在当地居住的,凭结婚证和村(社区)证明给予认定;

  5.出嫁女户口未迁出或离婚后户口回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凭公安、镇、村(社区)证明予以认定,但不得重复安置:

  (1)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2)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并且以土地收益为基本生活保障;

  (3)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4)未在嫁入地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在孕胎儿,凭县级及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给予认定;

  7.非农业户口与其本村(社区)家庭成员共有的合法或视为合法房屋,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房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予以认定;

  8.因政策原因购买非农业户口,或者其他原因农转非,现仍为当地常住居民并实际居住的,给予认定;

  9.其他应予认定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挂户人口;

  2.征迁前死亡人口;

  3.因集体土地征收已享受安置政策的人员;

  4.其他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安置人口审核程序

  安置人口由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公示,报乡镇政府审核认定。

  安置人口认定的截止时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部门对被依法批准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农业人口,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严格按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执行。

  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失地农民就业,支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失地农民就业。

  失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失地农民,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安置和参保的人员,符合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具体按安徽省、阜阳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补偿范围

  (一)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无合法手续,房主确系被征地所在村组常住农业人口,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合法房屋据实补偿:(1)在2008年航拍图上有显示的房屋(面积以2015年航拍图显示为准);(2)2008年航拍图上未显示,但符合一户一宅条件的砖混结构二等以上的房屋,人均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在各征迁指挥部第一阶段自行拆除完毕,并经过验收符合条件的。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土地上建设或买卖的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对积极配合征迁工作、主动拆除房屋的,可以参照房屋的重置价给予奖励。

  (四)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1.突击抢建的房屋;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

  3.其他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征收时利用自有合法或视为合法的房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需提供合法营业执照和缴税证明),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人均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除按住宅标准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150元的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设施农业、生产企业等,由评估机构对其另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未超出批准期限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出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安置方式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一)产权调换

  选择产权调换的,先发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安置房屋征收补偿金在交付安置房时进行结算找补,按下列方法调换:

  1.合法或视为合法房屋征收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安置。先按实际征收面积1:1给予调换,不找差价;不足部分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结算,其中生活困难户按每平方米100元缴纳购房款。

  2.合法或视为合法房屋的征收面积人均超过35平方米的,人均3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1:1给予产权调换,按照房屋结构标准从高向低抵扣,不找差价。超出人均35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房综合成本价安置,找补差价,安置面积人均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3.按照安置房面积就近选择户型,每户安置房实际面积因户型等方面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按综合成本价结算,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4.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家庭实行奖励,每户可以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增加购买35平方米的安置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已婚夫妇无子女且未孕的,参照执行。

  5.选房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时搬迁完毕的,由征收人按房屋腾空交付的先后顺序填发验收序号。安置时被征收人凭验收序号在指定安置区内选房,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6.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搬迁补助费按合法或视为合法建筑面积5元/㎡的标准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应安置面积5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时间自房屋腾空验收合格证填发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超过三十个月未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原补助标准的两倍支付,支付时间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

  (二)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除按规定标准发放货币补偿金外,在应安置房屋面积(人均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补偿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100%补偿金,但是不得要求再以其他方式安置。

  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与产权调换相应标准一致。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十个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合法房屋,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措施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通过验收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有效面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不超过200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及重复安置人口等证件或者证明材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侵占、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新农村规划建设、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整理中涉及到的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安置办法由各乡镇参照本办法制订,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太政〔2015〕15号)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实施前,征迁工作已经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来源:太和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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