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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莲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本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集体土地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四至范围:东至莲江河边界、319国道漫坊桥段外延50米,南至白马河边界、安城大道、规划益藩路外延50米,西至规划西绕城公路外延50米,北至规划禾山路外延50米,包括:琴亭镇白岭村、白马村、花塘村、南门村、西边村、六模村、北门村、望山村、西门村及莲花县良种场。(详见附件)

  第三条在本县城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依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土地工作方案,规范有序开展征收土地工作。

  征收土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部门分工、工作安排、经费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分工等内容

  第六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征收土地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以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同时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参保情况开展调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部门拟定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应当载明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单位、联系方式、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县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征地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县人民政府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交出土地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与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一户有多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村两委会依据宅基地审批表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对被征收人的宅基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户只能选择其中一处宅基地作为安置依据。

  第二十条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日期前,符合以下条件的,计为安置对象:

  (一)合法房屋产权人及户籍在册家庭人员,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的。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军人(不含军官和12年以上的士官、文职人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对象范围:

  (一)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

  (二)在过往房屋拆迁中已补偿安置的;

  (三)寄住、寄养、寄读、空挂户籍等;

  (四)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突击迁入的;

  (五)已死亡但未在公安部门注销的;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正式工作的(含退休)。

  (七)其他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土地被征收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安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城区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的社会保障基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参照宗地地价评估的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耕地的;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二十七条农村房屋被征收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下列情形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部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依据相关规定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

  (一)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八条征收农村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补偿。农村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确定。被征收农村房屋应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权属档案记载不明的,以合法批准建造手续为准。无合法批准建造手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认定。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征收部门对每户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面积不能低于50平方米,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的唯一住宅的,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50至7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7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只享受一次该优惠,以所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房屋产权证或相关审批文件为依据,不以户口本、门牌号、院落等为依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宅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三十二条征收成栋(套)房屋中含有经营性商铺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应当在剔除该经营性商铺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后,再按规定的方案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依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视生产经营情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5%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征收部门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县人民政府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其它的征收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具体补偿金额在项目征收方案中明确:

  (一)征收经依法批准但是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征收房屋周边的零星果树、茶树等青苗给予适当补偿。

  (三)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准建设的企业、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的,由征收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和实际经营面积等进行合法性认定。对认定为合法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费。

  (四)征收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五)征收范围内迁移的坟墓应当迁往统一建设的坟墓安置点集中安置。坟墓集中安置点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规划选址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仍在有效期内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莲花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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