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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其他权利人(简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适用《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合理补偿、公平公开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简称"征地拆迁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其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完善征地拆迁工作规章制度。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审核并批复市本级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预征地申请、征拆资金概算方案。

  (三)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的归集与拨付。

  (四)会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征地拆迁资金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全市征地拆迁政策落实、安置补偿到位情况。

  (六)对全市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及考核。

  第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

  (二)按照先拆违、后拆迁的原则,组织拆除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

  (三)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复的预征地申请,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

  (五)组织有关部门办理补偿登记,编制资金概算,签订补偿协议。

  (六)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对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八)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维稳工作,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做好征地拆迁信访、诉讼工作。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与征地拆迁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十)负责对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各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对征地拆迁相关经费的管理分配。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司法、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审计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一张图",建立征地拆迁安置数据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市本级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开展预征地的,由业主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预征地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用地预审意见;

  (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五)违法建筑拆除情况;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配合土地现状调查等事项。

  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税务、林业、民政等部门,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办理拟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拆人的相关手续时,应告知当事人其办理的下列手续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新批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

  (四)办理苗木生产、畜禽水产养殖等手续;

  (五)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相关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上述行为和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等行为,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人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用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居)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禁止事项、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事项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者放弃听证。

  第十六条 被征拆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权属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他项权利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 市本级范围内的预征地项目,城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情况、房屋产权及安置人员认定结果,按照补偿安置标准,组织相关部门、业主单位编制征拆资金概算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概算评审并批复。批复情况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对批复后的征拆资金概算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结论与概算审批结果不一致的,以抽查结论为准。

  各县市范围内预征地项目的概算评审相关工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资金概算经评审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

  对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征拆人。征地补偿安置告知书应当告知被征拆人其被征收土地(或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权属、地类(房屋结构)、补偿标准及金额、补偿方式等内容,保障被征拆人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条各 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同时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拆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

  (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生效且补偿到位后,被征拆人拒不履行的;

  (二)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逾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后,县市区土地征收实施机构应当收回不动产权属相关证书,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证照遗失或者拒不交回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乡镇(街道)等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将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同时,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留存。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费的10%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土地征收依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的土地分类面积实施补偿。经国家批准纳入重金属污染区域的土地补偿类别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株洲市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1).征收成片的经济林、用材林、花卉、药材按照土地面积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2).零星树木、花草按照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3).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山林地的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所有权人。

  获得国家级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区域内的果木补偿标准,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湖南省株洲市经市林业、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苗木种植地的花卉苗木移栽,按照苗木的品种规格给予移栽搬迁费,并按照移栽季节给予搬迁损耗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4).混种的其他杂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未经市林业、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在除林地以外其他地类种植苗木的,按照原地类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经国家认定挂牌的"花卉苗木之乡"花卉苗木移栽,由所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制定移栽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生产设施按照调查数据计算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5).

  第二十九条 征收坑塘水面的,给予造塘建设费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6)).造塘建设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勘测定界图上无坑塘水面图斑显示,以及改变地类新开挖水塘的,按照原地类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发布迁坟公告,并予以迁坟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6).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按照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街道)和农业农村、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拆房屋权属证书齐全或者具有用地批准、规划相关批准手续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法性认定:

  (一)已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以权属登记证书为认定依据。权证中注明的超占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予认定。

  (二)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以用地批准文件、规划相关批准文件为认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拆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规划批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合法性认定:

  (一)使用集体土地兴办村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房屋(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医疗教育卫生用房等),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审核认定。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成的无证房屋,至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止,为被征拆人唯一住宅且未进行扩建、改建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调查审核。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新建的无相关权利证书的房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根据农村宅基地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被征拆人是否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被征拆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含姓名、与被征拆人关系);

  3.被征拆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4.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相关情况。审查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认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将房屋合法性审查结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和村务(社区)公开栏以及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其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以房屋产权认定第三榜结果为准。

  被征拆人对房屋合法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申请核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根据合法性认定结果,按照不同结构、用途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7).被拆迁房屋补偿到位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组织拆除。

  第三十六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市场主体登记手续的企业,其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按照住宅房屋同等结构补偿标准增加50%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者给予其它安置,属于生产用房的不计算房屋装修补偿。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施设备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企业设施设备实际搬迁量评估给予搬迁补偿;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评估净值给予补偿。

  企业搬迁涉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物资转运费,按照50公里以内的转运距离评估确定。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附属设施,按照评估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企业上年度实缴税额(入库时间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三分之一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2020年10月19日《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株政办发【2020】15号)文件实施前,被征拆人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将合法农村住宅房屋部分用于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正常经营并且依法纳税,需要行业经营许可的,必须提供行业许可批文。

  (二)将合法住宅房屋部分用于经营的,应当确保45平方米/人居住面积;超出45平方米/人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认定经营面积;小于或者等于45平方米/人的,不予认定经营面积。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认定经营面积,并予以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其认定面积以公示结果为准。

  (三)经营面积按照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30%予以补偿,经营场所内设施转运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不再另行计算补偿。

  2020年10月19日《株洲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株政办发【2020】15号)文件实施后,被征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将合法农村住宅房屋部分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房屋同等结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第三十九条 依法批准的畜禽养殖用房,按照同等结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增加20%予以补偿(包含畜禽养殖相关设施、活体处置等费用),不再安排重建或者给予其它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村(居)、社区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第三十六条予以补偿。不再安排重建或者给予其它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通过合法性认定的建(构)筑物。

  (二)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未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企业的生产用房和非生产用房。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违法建(构)筑物。

  (五)临时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逾期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被征拆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照常住人口计算(具体标准见附表8).

  宅基地重建安置的被征拆人,按两次搬家计算搬家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按照24个月的过渡期计算过渡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未按约定时间提供重建宅基地的,过渡期可以顺延。

  自购商品房安置的被征拆人,按两次搬家计算搬家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按照12个月的过渡期计算过渡费。

  第四十四条 房屋装修及生活设施实行包干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9).

  第五章 征拆安置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应保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筹集使用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到位,并按照规定单独列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株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可以采取重建宅基地、提供安置房或者自购商品房等方式给予被征拆人公平、合理的安置。

  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原则上采用自购商品房安置;征收上述范围外的农村住宅,原则上采用集中重建宅基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自购商品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一种安置方式。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拆人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按照45平方米/人x4300元/平方米计算,如果市场普通商品房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市人民政府依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普通商品房均价信息对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重建宅基地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重建宅基地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重建宅基地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相关手续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办理。

  (二)集中重建宅基地安置的,土地平整,水、电、路三通及重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经批准采用分散宅基地安置的,选址、"三通一平"、超深基础、土方填挖、建房审批等费用,可以按照批准宅基地面积给予重建宅基地平整补助(具体标准见附表10).重建宅基地平整补助面积按照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最高不超过150平方米。重建宅基地所涉及的费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列入征地成本。

  (三)重建宅基地面积,按照株洲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同一拆迁房屋有多户需要安置的,重建用地超出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部分的有关费用由被征拆人自行承担。

  (四)同一拆迁户有多处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重建宅基地。拆迁房屋占地超出重建用地面积的部分另行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补助,补助面积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村(居)或者社区对安置人员资格按照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进行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其资格认定以安置人员信息第三榜结果为准。

  安置人员资格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新出生人口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

  对安置人员资格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申请核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于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第五十条 安置人员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土地资格和集体财产分配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地或者村改居已农转非、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役的士兵(不包括军官、文职人员和12年以上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及服刑人员。

  (四)拆迁重建宅基地房屋的被征拆人员(包括家庭自然新增人员).

  (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征拆人(不含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转非户)被拆迁房屋经合法性认定,房屋权证齐全,其安置按照合法产权人及在本市无其它房屋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自购商品房补助,但安置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员指标:

  (一)已婚夫妇未生育的;

  (二)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

  (三)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一)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享受安置的人员及其家庭新增人员;

  (二)没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空挂户;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历史原因,被征拆人有多处合法产权房屋且不在同一宗征地范围内,其家庭成员只能随被征拆人在同一处房屋内享受一次安置。

  第五十四条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拆人,经审核给予10万元/人的建房资格补助。

  (一)未使用集体土地单独建房;

  (二)长期居住在家庭成员产权房屋内;

  (三)选择自购商品房安置。

  房屋产权人和配偶以及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增加的安置指标,不享受该项补助。

  第五十五条 安置人员中符合《湖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无力购(建)住房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给予每人3-5万元的购(建)房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征拆人弄虚作假,伪造或者变造房屋、土地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的,其证明材料无效。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者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积极参与、协助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干部,给予适当误工补助(具体标准详见附表6).

  设立奖励金和拆违控违专项资金,计入征拆成本。奖励金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奖励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拆任务、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外的个人;拆违控违专项资金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开展拆违控违的工作经费、违法建筑自拆奖励以及对拆违控违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外的个人的奖励。

  第六十条 各县市的房屋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本办法规定75%的标准依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的房屋装修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及兑付方式、宅基地重建安置补助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偿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原则上不再制定实施细则,确需制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泳口区按照财税体制管理模式,适用相关补偿标准。

  株洲经开区管委会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公告、决定等法律文书,由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后,以石峰区人民政府名义发布、下达。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制定补偿标准的征拆个案补偿,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研究决定。个案处理费用控制在不可预见费额度内。

  第六十三条 市本级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定,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可以对评估结果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结论与审定结果不一致的,以抽查结论为准。

  第六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株洲经开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完成征地拆迁并办理交地手续后三个月内进行资金结算,结算金额按照经审批后的资金概算包干。

  第六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征收社会转城居委会辖区土地和房屋、拆迁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征地转城居民的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用)事业建设经批准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因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的需要,需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株洲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补偿安置可以按照公告确定的方案执行,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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