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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征收工作,依法保护被征收土地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全县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负责全县土地征收管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街道、园区)根据本办法,按照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具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以下简称县征地所)负责全县土地征收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各国土资源所(分局)协助所属乡镇(街道、园区)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人力社保局、教育局、文广新局、审计局、供电公司、市场监管局、电信长兴分公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具体建设项目,拟定土地征收方案,并组织听证。

  第七条  县征地所根据拟定的土地征收方案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与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征地调查结果和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编制土地征收方案,并依法组织报批。

  第九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街道、园区(居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征地所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土地征收方案及土地征收协议,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被征土地收归国有。及时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  全县范围内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实行统一区片综合价格。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内容和标准。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为: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长兴县土地征收补偿实行统一区片综合价格,区片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项,其补偿标准为:

  (1)征收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和建设用地补偿45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2500元/亩、安置补助费22500元/亩。

  (2)征收林地补偿315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5750元/亩、安置补助费15750元/亩。

  (3)征收未利用地补偿23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1500元/亩、安置补助费11500元/亩。

  2.收回国有农用地

  参照征收农村居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二)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长兴县区域范围内青苗及除房屋、大型水电设施(指闸门、桥梁、机埠、变压器)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实行定额包干到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定额包干标准为5000元/亩,具体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实补偿给所有者。具体标准(见附件2、3、4),抢种的不予补偿。房屋、大型水电设施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补偿。

  大型苗木,特种(种)、(养)殖由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考核经费,纳入征地成本。村(居)委会征地工作考核经费每亩补助1000元,乡镇(街道、园区)征地工作考核经费每亩补助600元。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影响周边农电、水利设施和道路设施的,应给予恢复或补偿。乡镇(街道、园区)按原有标准,编制恢复方案和测算费用,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被征地单位或乡镇(街道、园区)组织恢复,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十七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文件精神,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上报的农转用征收项目,由用地单位缴纳每亩7000元的保障调节资金。

  第四章  土地征收安置政策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统一管理,县征地所具体实施,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得直接征收集体土地。县国土资源局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依法征地和补偿,征地补偿费由县国土资源局统一支付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

  第十九条  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相互配合,认真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做到应保尽保、即征即保。所在乡镇(街道、园区)对本辖区内的征地工作负责,积极做好被征地村民的工作,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后,应在10日内交付土地。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建设项目)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2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的,按被征收农用地的7%标准规划安置村级留用地指标(核算指标的征地基数为农用地100亩以上)。

  规划安置的村级留用地,其中二产比例为80%,三产比例为20%。对用于二产开发建设的安置留用地,在开发区、园区或工业功能区块内予以优先安排,可以以全省工业用地最低限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对用于三产开发建设的安置留用地,可安排用于壮大村集体经济的各类建设,但不得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由于城市建设规划原因留用地指标无法落实土地的可实行"物业化"处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经营活动提供优惠可靠的房产来源。

  严禁将安置留用地以宅基地形式及"物业化"后的房产分配到户。

  第五章  土地征收费用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园区)应加强对土地征收费用的管理,任何单位不得移用、挪用或截留。农转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协议及时到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必须优先抵缴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如安置补助费不足抵缴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土地补偿费也将优先抵缴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县征地所可将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予以公布,接受监督。各乡镇(街道、园区)应加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扰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及相关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以及从事土地征收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实施,已出台的征地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长兴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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