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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洁,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清,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政院小区1幢。

  法定代表人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余洁与被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第三人武汉泰宇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洁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湖管委会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余洁在房屋被拆除后从未间断向东湖管委会主张权利,二审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东湖管委会未履行行政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余洁随时可请求东湖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不涉及起诉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主动审查并适用起诉期限规定,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房屋被拆除,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故给予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系征收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一般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存在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即持续负担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在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时,行政机关更应及时有效履行。此外,行政机关对其依职权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因行政相对人的履行申请而转变为依申请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即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余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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