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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拆迁律师:签订补偿协议后​违约,被征收人应该要告谁?

时间:2021-04-23     【原创】   阅读

  房屋征收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征收方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且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应当要遵守约定,履行补偿职责。可是实践过程中,仍然有个别征收方选择性的违约,毁约不履行补偿职责。此时,被征收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都会想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让对方继续履行补偿职责。

  一般情况下,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或是土地征收中遇到纠纷时,通常都会以相关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可是在庭审过程中,相关部门通常会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某某部门才是适格被告,以逃避自己的相关责任。那么,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补偿,被违约,被征收人以相关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会支持吗?下面我们以一则案例来告诉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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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是安徽省人,在当地有一处房屋,后来被纳入到了征收范围内,之后镇政府与其前妻及儿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是事后,相关部门一直没有履行补偿职责。随后王先生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

  但是一审法院以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其的起诉,后来王先生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了上诉,但是安徽省高院又以王先生应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采用这种更便捷、更直接的方式解决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为由驳回了上诉。

  后来王先生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称,其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对镇政府某项征收实施行为不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县政府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符合起诉条件。可是县政府辩称,镇政府系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王先生对其房屋征收与补偿不满,应以镇政府为被告,而非以县政府为被告。

  那么签订补偿协议后,出现不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被征收人究竟应该以谁为被告呢?我们来看看最高院是怎么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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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

  本案中,县政府是此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镇政府为征收部门,因此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在王先生的名下,王先生请求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并非针对的是镇政府与其亲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所以,县政府应当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是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最终,最高院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行政裁判,指令阜阳中级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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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类似这样的情况非常的多,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也就是说,市、县级人民政府既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那么在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同时,还应当要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应该以各种理由搪塞,推卸补偿职责或是其他责任。

  对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房屋征收过程中,一旦遇到补偿不合理,或是签订补偿协议后,相关部门毁约、违约不依照补偿协议履行补偿职责时,一定要及时的搜集相关的证据(如拆迁协议、征收决定、征收与补偿方案等文件),及时的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相关部门继续履行补偿职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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