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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拆迁律师:以抢栽、抢种为由对被征收人不予补偿,却没想到这个行为害了自己

时间:2021-03-15     【原创】   阅读

  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土地,但在征收土地时要给予被征收人合理、公平的补偿。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些地方为了减少征收成本常会以违法建筑、危房、树苗不够年限或是有抢建、抢栽、抢种行为为由对被征收人不予补偿。

  针对地方的这种行为,作为普通老百姓来说,绝大多数人都会束手无措不知道该怎么办,有的被征收人甚至就相信了相关部门人员的话,然后按照人家要求的自行拆除房屋,或是接受非常低的征收补偿。但事实上,多数情况下,这只是他们低成本征收的手段之一,并非自家房屋是违法建筑或是危房需要赶紧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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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女士是新民市人,其在某村7.2亩的土地上种有三年生紫叶稠李xx万株,但是在2014年3月的时候,征收方以抢栽树木为由,对魏女士种植的紫叶稠李实施了强制拆除。随后,魏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魏女士认为,其从2007年开始就已经开始从事苗木、风景树繁育、销售经营,并且其也从来没有骗取地上物补偿款,征收方仅以2009年下达的公告,以其树苗不足五年为由,不对其进行补偿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确认征收方强制拆除其地上物的行为违法,判令征收方赔偿其经济损失xx万元。

  而征收方则认为,土地预征收公告中已经明确要求征地范围内的农户不得抢栽、抢种、抢建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了,但魏女士种植树苗是在2011年,因此,违反了有关公告的要求,其对抢栽树木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针对本案,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对集体土地上抢建、抢种行为的认定,应该以土地征收并发布征地公告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征收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魏女士使用的土地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公告。而且,魏女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苗木的经营活动,在征地拆迁前其并未改变原种植种类,亦未实施抢栽抢建行为。

  因此,征收方以抢栽抢种为由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另外,因违法强拆行为给魏女士造成了财产损失,所以,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魏女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赔偿标准,因苗木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可参照征收方在征地过程中适用的补偿方案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征收方强制清除苗木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魏女士xx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征收方不服,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征收方主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同意按照生效判决予以赔偿,本以为这场官司就此结束,但没想到的是,征收方出尔反尔,又提出了再审申请,并且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征收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了新的评估结论,并提交给再审法院,那么再审法院会如何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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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法院认为,征收方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就认为魏女士种植的苗木属于抢栽抢种,并给强制清除,明显不合法。因此,征收方因强制清除造成魏女士的财产损失,应当要依法赔偿。另外,对于征收方提交的“新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征收方在一、二审中均未对苗木价格申请评估,因此,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的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而且,该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嘉森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征收方的再审申请。

  其实,实践过程中,类似本案中的现象有很多,虽然说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征收范围确定之后,被征收人不能在土地上进行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等。但是在正式征收时,征收方应当要依法依规的进行,应当要根据事实情况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而不能以各种理由损害被征收人合法利益,否则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且不利于征收项目顺利进行。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征收公告公布之后,切忌在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任何的抢栽、抢种、抢建行为,否则会不予补偿。当然了,对于征收方捕风捉影的一些行为也要提高警惕,避免掉入他们的陷阱当中,在遇见时一定要及时的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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