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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拆迁律师:回迁房不符合拆迁协议里约定的标准怎么办?

时间:2021-03-11     【原创】   阅读

  众所周知,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这是法律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力。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一般要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一般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周边市场价。

  但无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也好,还是选择货币补偿也好,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时均需要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这份协议书里必须要明确补偿内容,比如回迁安置房面积、朝向、交付安置房时间、过渡期限以及违约事项等,同时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双方也均需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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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实践过程中,常有征收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后不履行自己职责的情况或是不按照协议里约定的给被征收人进行安置。那么,签订补偿协议后,征收方违约或是不按照协议里约定的进行安置时,被征收人应当要怎么办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讲解一下

  高先生是河南省人,在当地有一处房屋。2009年11月12日,相关部门发布了城中村改造的通知,高先生的房屋在改造的范围内。随后,高先生与动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但在2013年9月,城乡规划局以xx安置小区xx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为由,对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后,高先生认为相关部门向其交付的回迁房不符合协议里约定的,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高先生与相关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最终驳回了高先生的诉求请求。高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高先生要求相关部门按照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履行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建设的安置房屋无法达到上述协议约定的条件,即客观上合同标的物给付不能。因此,高先生要求相关部门按照协议里约定的履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高先生认为,一审仅判相关部门继续履行协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无法履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部门并未按照《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标准提供安置房。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是赔偿损失。于是,高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相关部门应当要依约严格履行。相关部门未交付安置房,二审中亦自认小区安置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相关部门应当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最终,最高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安置房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要依法履行。若交付的安置房不符合协议里约定的标准,或是不具备交付条件,相关部门应当要赔偿相应的损失。

  实践过程中,不按照协议里约定的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情况时常发生,这不仅仅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还会导致被征收人的权益有所损失。因此,当被征收人遇到上述案例中这样的情况时,或是征收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压根不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时,那么被征收人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或是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征地拆迁涉及到巨大的利益,但也关乎着被征收人的权益。因此,在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并签订补偿协议后,征收部门应当要依法严格的履行协议,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拆迁中的矛盾纠纷,才能真正的让老百姓过上更好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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