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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拆迁,有没有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歇业费?

时间:2020-12-11        阅读

  因修建铁路,公司被纳入到征收的范围内。后该公司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交出了被征收的土地及构筑物。2012年9月,该公司多次向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递交要求解决其歇业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申请,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最终该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今天,凯诺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2009年,区政府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该方案中明确规定了“歇业费补偿标准依据《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等xx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歇业补助费统一按三个月发放”。涉案公司在征收的范围内。2012年,街道办事处与该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歇业费及该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费待相关部门审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此后,该公司交出了被征收的土地及构筑物。

  2012年9月,该公司多次向区政府及相关部门递交要求解决其歇业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申请,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该公司又向区政府递交了《要求补偿歇业费及停产停业损失的申请》,但是区政府并未答复,后该公司将区政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区政府负责督促街道办事处履行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协议书》中歇业费及停产停业损失约定义务,并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在双方就该补偿事项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区政府在2015年依据相关文件对该公司作出补偿决定。该公司不服补偿决定,于2015年11月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但是市政府在2016年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补偿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的《歇业费、停产停业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一审法院撤销了该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公司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区政府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区政府作出《歇业费、停产停业补偿决定》时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显错误。其次,除该公司之外的被拆迁人均已经与区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对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均是按照当时有效的相关规定执行的。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该公司作出补偿决定,显然违反了房屋征收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区政府作出的《歇业费、停产停业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歇业补助费的计算没有错误,而且区政府作出的《歇业费、停产停业补偿决定》中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虽然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印发xx铁路xx站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也在2010年对该公司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完成了评估报告,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2012年才与该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故区政府对该公司歇业费、停产停业费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且,无论是征补条例中还是地方补偿条例中都明确规定了,实施房屋拆迁,应当要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仅对歇业费按3个月期限进行补助,明显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中要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因此,对于该公司的补偿申请,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中的补偿项目、标准、期限和拆迁协议中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区政府因房屋、设备被征收实际产生的歇业、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区政府的上诉。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半年予以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一年予以补偿”。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知,如果企业因当地规划被拆迁的话,征收方应当就停产停业损失等相关费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否则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也违背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如果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以各种理由不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等相关费用的话,一定要及时的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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