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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报征地拆迁附属物,侵犯了村民哪些民事权利?

时间:2020-10-09     【转载】   来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张琰 安徽省宁国市纪委监委   阅读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纪工委接到了4封群众的匿名举报信,举报蔬菜社区居民组长周琪(化名)在协助政府征收工作中,谎报附属物、冒领补偿金。调查发现,周琪协助参与征地拆迁附属物登记工作,在登记附属物的时候,没有通知某些村民到场,故意将部分村民所有的涵管、窨井、土方等登记到了自己亲属名下(亲属知情),并领取了附属物补偿资金2万余元。

  2019年10月,周琪被责令辞去村民组长职务,清还全部违纪款22365元。

  嘉宾:

  罗燕 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纪工委书记

  周胜杰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问:什么是征地拆迁中的附属物?与《民法典》第243条规定的“地上附着物”有区别吗?

  周胜杰:征收拆迁中的附属物,一般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拥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附属建筑等,比如土方、楼板、围墙、水井等建筑物。在实际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迁时,因为历史原因,部分房屋仅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述建筑物建设时也不需要特别的审批,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附属建筑物,一般均是合法拥有,但未经合法审批手续或不合理占用的附属物,不应当计算在内。

  附属物与《民法典》第243条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存在区别。地上附着物指土地上一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定着物,比如房屋、附属房屋、水塔、水井、桥梁、花草树木以及铺设的电缆电线等等,因此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大于征地拆迁中附属物的概念。

  问:按照法律规定,征地拆迁附属物的登记程序是怎样的?

  周胜杰:征收拆迁房屋附属物清单一般为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附件,是征迁方与被征迁方之间协商一致共同确认的结果。登记行为并不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

  罗燕:征收人应当对拟征收的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到场并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产权证明,同时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

  问:本案中,周琪在登记有些村民被征地的附属物时,未通知本人到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罗燕:在征迁工作实践中,未通知本人到场,侵害了被征迁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知情权和参与权是被征收人的基本权利,贯穿于征收与补偿的始终。

  问:周琪把部分村民的涵管、窨井、土方等登记到自己的亲属名下,并冒领了附属物补偿资金,侵犯了村民哪些民事权利?

  罗燕:侵害了财产所有权。

  周胜杰:是的,这里的财产所有权主要指村民因征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问:周琪的亲属对附属物是否属于恶意占有?延伸到现实中类似的“优亲厚友”现象:有些党员干部利用职权将他人应当领取的补偿金、低保金等冒领到自己亲友名下,这些占了便宜的“亲友”是否构成侵权?

  罗燕:在本案中,周琪的亲属是知情的,对附属物属于恶意占有。延伸到现实中类似的“优亲厚友”现象,如果亲友是知情的,构成侵权,严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周胜杰:亲友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分。如这些亲友与冒领的党员干部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甚至部分亲友也从中获得好处,那么这些亲友与冒领的党员干部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比如:周琪的亲属明知周琪谎报,并配合周琪签字冒领补偿金,亦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之一,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如果这些亲友仅仅是身份信息被冒领的党员干部使用,本人并不知情,则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问:被侵权的村民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周胜杰:被侵权的村民,其财产已经被依法纳入被征收范围,征收单位依法征收这些附属物后,物权完成转移或消失,被侵权的村民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或返还领取的补偿款,这时候,物权请求权就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指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

  问:《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哪些?是否包含征地拆迁附属物?如果有人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这些费用,被侵权人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周胜杰: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的补偿费用,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费用,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因征迁安置产生的补助或奖励的费用等等。附属物的补偿费用包含在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内。如果有人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这些费用,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上述费用,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罗燕:在日常生活中,征收补偿费用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补偿款、房屋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社会保障费等等所有与拆迁相关的费用。如果有人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这些费用,从民事角度可以要求返还,从刑事、行政角度可以报案、检举、投诉等。

  问:《民法典》施行以后,将对征收拆迁工作产生哪些新影响?行政机关在进行征收时,重点要从哪些方面保护群众的民事权利?

  周胜杰:《民法典》243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证被征地农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其中,“农村村民住宅”单独列项,并且在“足额支付”相应费用前增加“及时”二字,是对农民居住条件的充分保障,也是为解决不及时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因此在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拆迁工作中,征收部门应当尽力保护农民的居住权。

  此外,《民法典》的实施对房屋征收工作的影响还包括其新增的“居住权”。《民法典》366条到371条新增了居住权的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居住权人居住房屋可能遇到被征收的情况。根据《民法典》327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人的相应权利,在征收时亦应当受到保护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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