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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拆迁律师:拆迁时,离婚妇女是否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

时间:2020-09-24        阅读

  征收方拒绝对离婚后户口还在丈夫家的王女士进行安置,被起诉后,法院判决征收方在六十日内对王女士进行安置。征收方不服上诉称,王女士虽嫁入了该村,但其是城镇居民身份的问题改变不了,自然也就不能成为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王士女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与过渡安置费是开发商支付给村委的,与王女士是否获得安置补偿资格无关...。下面凯诺拆迁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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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王女士与济南某村村民张先生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张先生家中。此后,因综合改造项目,张先生家被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且该处房屋被拆除。2008年,王女士与张先生离婚,但是王女士的户口还在张先生家。

  2017年8月10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结婚不满15周年离婚的媳妇,不享受安置政策”。同时,指挥部发布《安置事宜明白纸》,就安置人员范围及安置方式、补偿标准、截止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并与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签订了安置协议。但是指挥部却一直未与王女士就补偿事项进行签订。

  王女士就此到街道办事处信访,街道办促成两村委召开会议,并于2018年6月28日废除了“结婚不满15周年离婚的媳妇,不享受安置政策”的规定。此后,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进行了公示了,王女士也在名单之内。但是,此后,征收方却不对其履行安置补偿,王女士征收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将征收方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的户口已经在该村,并且也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过渡安置费。此时,如果征收方能有证据证明王女士已经在其他地方有农村宅基地,或者是在城镇有了福利房,已经享受到居住权保障政策,那么,征收方可以不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是,征收方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就对王女士不进安置,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而且,在2018年的时候,该村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界定实施方案再次确定了,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征收方以王女士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征收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王女士的安置补偿责任。

  征收方不服上诉称,王女士公示并证明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认定上的错误。王女士在嫁入该村之前属于城市民民,其虽然嫁入该村,但是其原城镇居民的身份是改变不了的。再者,王女士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与过渡安置费是开发商支付给村委的,这与王女士是否获得安置补偿资格无关。

  征收方还辩称,一审法院以2018年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成员界定实施方案和村民委员会2019年5月15日证明,认定王女士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王女士只具有形式上的成员资格,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成员资格,因此,不能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的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城镇居民嫁入农村后就不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而且,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出台的《会议纪要》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排除王士女获得安置补偿资格的依据。

  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是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对王女士而言,在其嫁入该村后,居住权益可能会因征地拆迁受到影响。对确实有影响的,行政机关也有责任、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征收方的上诉。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剥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离婚并不意味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仅因婚姻状态的改变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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