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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狱服刑期间被感染病毒,是否能依法申请赔偿?

时间:2020-02-26        阅读

  新冠病毒肆虐,监狱也被殃及。近日,山东、湖北、浙江三地几乎同时公布,监狱出现新冠肺炎感染疫情。截止目前,湖北监狱系统确诊新冠肺炎的罪犯人数已上升至323例。

  在疫情最开始的时候,很多人都认为监狱是最安全的地方,但是现在看来,越是最安全的地方,越可能是最薄弱的地方。

  为什么湖北、山东等地的监狱会沦陷呢?监狱虽然是被隔离的,但是监狱却是一个人员非常密集的场所,一旦出现一例感染者,那么疫情肯定也会迅速的扩散,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但庆幸的是,目前尚未发生监狱在押罪犯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事件。

  但是有不少服刑人员的家属可能就要问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突发性的典型传染病病毒,如果服刑人员被感染了可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啊?针对此问题,我们来看看最高院是如何做的

  吉林一服刑犯维权7年获10万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发布“(2019)最高法委赔监97号”和“(2019)最高法委赔监68号”两份相关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就是一例典型的针对在监狱服刑罪犯被感染传染病病毒。

  基本案情

  赵某某在入狱服刑期间,多次进入监狱管理局下属医院接受治疗,后被查出感染某病毒,后经吉林省高级法院认定,其感染行为应发生于在押服刑房间。赵某某以此为由,对四平监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四平监狱并没有赔偿赵某某。于是,赵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间,曾以上述事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之后,吉林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可以认定赵某某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某病毒。赵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6月30日,经检测某抗体,均为阴性;于2011年6月10日,经检测某抗体为阳性。

  根据国家卫生部门发布的病毒感染诊断标准中“对该病毒潜伏期和窗口期的相关规定”,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和我国医学实践对该病毒窗口期的确定,“本案可以排除赵某某在入狱前已感染病毒的可能,即可以认定其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感染该病毒。”

  而且根据证据证实,赵某某与赵某伟在四平监狱接受监管治疗期间存在接触情况,吉林省高级法院认定,“四平监狱存在监管过错并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最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赵某某的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吉委赔再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该院赔偿委员会“(2015)吉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吉狱赔发(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及四平监狱“四狱(刑)赔字(2015)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二、由四平监狱向赵某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赵某辉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四平监狱对赵荣辉感染××病毒是否有过错问题。四平监狱主张,××病毒传播仅有血液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三种途径,在正常的日常生活环境下不会感染,赵某某应举证证明四平监狱在哪些方面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其通过某一种传播途径感染了××病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赵荣辉同期服刑并与其有过接触的服刑人员中有已经确定的××病毒携带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赵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是在四平监狱服刑期间感染了××病毒,而四平监狱无法证明赵荣辉是在入监前就感染了××病毒。携带××病毒的服刑人员赵某伟曾出入赵某某的房间并与赵某某之间存在接触,四平监狱未加以严管及有效制止,说明该监狱没有严格执行监狱系统××预防控制工作的相关规定,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情形。赵某某虽然不能证明其是如何感染××病毒的,但四平监狱同样不能举证证明赵某某感染××病毒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即不能排除其与赵某某感染××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

  考虑到四平监狱与赵某某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且赵某某系高位截瘫服刑人员,活动受限,长期在监狱医院接受监管治疗等因素,四平监狱应当对其与赵某某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决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认定四平监狱怠于履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那么,被别人传染了新冠病毒,能否提起行政赔偿、民事赔偿呢?

  对于能否提起行政赔偿我们来看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根据《监狱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从以上内容中我们可知,监狱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对罪犯实施监管及教育改造,是依法执行刑罚的行为。因此在监狱服刑期间因感染新冠肺炎而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过任何事情都不能有“一刀切”的看法,此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在通知中明确表述“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

  很显然,浙江高院在《实施意见》中其实是把被感染一分为二的看。

  第一种,感染者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是感染者,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影响,也就是无意间对他人进行了传播,原则上被感染的人无权索赔,原则上不支持。

  第二种,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己是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给他人造成感染的,那么按照浙江省高院《实施意见》精神是可以索赔的。

  因此,被别人传染了新冠病毒,能否提起行政赔偿、民事赔偿是要看具体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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