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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继承权异地公证,登记机构可否受理

时间:2020-02-05     作者:陈亚菁【转载】   来自:土地观察微信公众号   阅读

  继承人王某某持一份A 地的不动产继承权公证书向B 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该公证书认定被继承人在A 地和B 地的各一处不动产均由继承人王某某获得。对于登记机构可否受理,业界存在争议。厘清这一争议的关键,是在明晰继承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对公证的管辖有更深入地理解。

  在不动产继承登记实践中,要求所涉不动产继承权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按照优先顺序,继承分为按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的、按遗嘱发生的和法定继承等三种,在没有前两者的前提下,按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既要解决继承人数的问题,也要解决继承人各自的继承份额问题,即谁有继承权、份额是多少。所以,法定继承首先要厘清继承的法律关系。鉴于继承涉及家庭亲属、婚姻、赡扶养等复杂关系,实践中继承权普遍采用公证方式予以确定。

  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法定继承事实进行查实认定,最终确定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及其相应取得的不动产。《公证法》第25 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13 条规定:“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按照上述规定,在不动产继承登记实践中,要求所涉不动产继承权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

  从立法本意、法律强制规定、公证机构核实权以及实践需求看,不动产继承权属地公证并非必需。

  近年来,业内对于《公证法》第25 条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理解,这也是前述案例产生争议的原因。《公证法释义》认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申请公证和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即其立法本意是坚持公证便民原则,对应不动产属地登记,确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也实行属地管辖。但是,随着公证行政色彩弱化、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以及人口流动性的增大,业内专业人士呼吁重新审视公证管辖,放宽公证执业区域限制,甚至有人建议将《公证法》第25 条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有紧迫情形或者依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性质有到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的必要性的,不在此限”。从法律强制规定看,《公证法》第25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理方面的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但是对于违反此条规定的行为,《公证法》没有做出相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这一角度分析,该条规定也可视作引导性规定,即不会因为违反此条规定而导致公证书内容无效或法律事实不成立。就不动产继承权而言,无论是否经过公证,该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公证只是对事实的认定,不能因为超越公证管辖范围而否定继承的事实、否定公证的内容。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非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所作继承权公证的效力问题。登记机构在收到此类公证书后,不能简单地以不符合规定就否定公证的效力,而是要查明被继承人的不动产是否与公证书所载一致。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是公证的一个重要原则,为了保证公证的质量,《公证法》赋予公证机构核实权。为方便核实,《公证法》第29 条规定,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意味着,无论是不动产权属状况,还是继承中的各种家庭关系,在当地公证机构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外地公证机构在其所在地核实。如果不动产继承权公证打破属地管辖的限制,按照这一规定,外地公证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继承权公证时,若有必要,也可委托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即不动产继承权异地公证和属地公证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2006 年《公证法》颁布实施时,不动产继承权实行属地公证确实便于公证机构掌握和调查不动产权利状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人往往并不居住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不动产中,也未入户其中,公证机构无法通过现场核查确定有关亲属、婚姻、赡扶养等关系,很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不同户、不同城、不同国现象,这促使公证机构调查不动产权利状况时,不再仅以通过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当事人是否实际占有等为依据,而是以不动产登记为物权生效依据。而且继承权公证重点核实的是哪些人具有继承资格、各自继承的份额是多少,这也是登记机构需要借助公证结果的依据,而不是不动产权利归属本身、被继承人名下有多少不动产、继承人所申请公证的不动产是否为被继承人所有等登记机构可以查询的内容。由此可见,不动产属地公证的优势已逐渐消失,公证执业区域的划分限制了不动产继承权公证的服务范围,背离了公证便民原则。

  进入信息共享时代,放开公证管辖已是大势所趋。

  公证机构提供的公证服务,具有准司法的特点;登记机构提供的登记服务,属于行政行为。两者都以追求优质服务、高效服务为目标。当前,不动产继承确实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一,家庭在某地或多地拥有多处不动产已是社会普遍现象,一旦发生继承事实,按照不动产属地公证原则,每一处不动产分别要到所在地申请继承公证,不仅要当事人重复提供同类手续、增加公证费用,而且迫使当事人到处奔波。因此,迫切需要突破障碍,通过“ 一次公证、异地核实”的方式提高公证效率、便民利民。其二,由于人口流动性增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户籍不在同一住所的现象较为常见,不动产所在地户籍部门出具继承关系证明不再单单依靠查阅户籍底册,更多的是通过全国联网、信息共享的户籍和身份信息系统完成,这一信息系统已实现全国联网、异地查询。其三,不动产登记信息已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共享机制初步形成,需要使用登记信息的机构都可依法依规申请查询不动产信息,外地的不动产信息可以通过省级平台查询获知或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查知。综上,进入信息共享时代之后,放开公证管辖已是大势所趋。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建议修改《公证法》第25 条相关内容。为防止公证行业可能的无序竞争,保证公证的质量,可将该条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考虑到法律条款的修改有法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因此可以先行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放宽不动产继承权公证管辖,更好地实现不动产公证和登记便民利民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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