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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自治组织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搬迁?是谁给的这么大权力?

时间:2020-01-14        阅读

  村委会虽然掌管着村里大大小小的事情,但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但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征地拆迁中,村委会强制村民搬迁以及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情况并不少见。

  2019年12月份,最高院就发布了一则村委会自治组织拆除房屋的案例。这起案例矛头直指村委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职责问题。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石家庄建设项目启动,该项目建设需要拆除贾十一在内的几个村的房屋。几日后,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贾十一该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贾十一并没有签订补偿协议,随后相关部门对贾十一作出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贾十一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此期间,贾十一的房屋被强行拆除。

  贾十一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一二审法院认为贾十一提供的照片只是证明区管委会、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但不能证明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是区管委会、镇政府所为。其请求确认区管委会、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

  随后贾十一又申请了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

  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最后再审法院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本案例让我们得出了一个非常清晰的结论:就是村委会既无权组织实施强拆、搬迁,且也不能直接取代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本职工作,去组织实施“征收”行为。

  另外这则案例也让我们清楚的知道,村委会同样也没有权力与征收方或是被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就是说,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的应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是其委托的部门。

  当然了,如果村委会有征收方的书面委托,且经过了合法的征收程序,那么村委会才可以和村民签订补偿协议,且签订后的这份协议也是有效的。

  那么村委会、居委会到底有没有“征收”的权力呢?我们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村民委会员组织法》中的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那么也就是说,村委会作为我国最基层的单位,其享有的权力也只是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或是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村里的情况和提出意见等工作。

  而实践中,对于村里发起的“房屋腾退”往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以村民自治为由由村委会发起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通过腾退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决定和相关的补偿协议。

  但对于村委会发起的此类“腾退”的决定事项并不合法。因为在《村民委会员组织法》中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决定房屋腾退的权限。

  实践中的腾退可能更像是协议拆迁,对于这种协议拆迁如果村民对拆迁补偿不满意的话,那么是完全可以选择不拆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腾退宅基地上的房屋,其目的也是为了拥有宅基地,而通过所谓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作出腾退决定,显然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和《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且也不符合《物权法》中的原则精神。

  最后要注意的是,如果实践中遇到村委会征收农村的土地房屋、取代当地政府部门发布征收公告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村民可以向上一级部门举报、反映,或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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