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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他人逼迫拆迁户搬离 男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时间:2019-09-20     【转载】   来自:荆门晚报   阅读

  在拆迁过程中,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这一行为明显不是拆迁谈判了。那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给出答案,构成寻衅滋事罪。纠集者面临6年有期徒刑。

  案件回放 涉案男子纠集他人逼迫拆迁户搬离

  涉案人分别为朱某(今年34岁,重庆人,住京山)、李某(今年37岁,重庆人,住京山)、许某(今年48岁,京山人)。

  2012年,一公司在京山开发建设一建材城,项目要占用一块土地,需对该土地上的住宅楼及门面房进行拆迁。该公司派人组成拆迁谈判小组与拆迁对象谈判。

  2013年至2014年,朱某先后从该公司承接部分住宅楼的拆除等工程,协助该公司与拆迁对象进行谈判。为逼迫拆迁户签订协议搬离,朱某纠集李某、许某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撬坏门面房卷闸门、砸破卷闸门内玻璃、故意以谈判为由在拆迁对象家中坐到深夜12时许、使用挖机强行拆除他人楼房等)逼迫拆迁户搬离,破坏社会秩序。

  东宝警方实施异地办案,介入展开调查。2018年4月,朱某归案。2018年5月28日、30日,许某、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3人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今年,东宝区检察院对3人提起公诉。

  被告上诉 辩称案件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东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某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李某、许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3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朱某、李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1年6个月、1年3个月。

  一审判决后,朱某上诉提出:此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以寻衅滋事罪定性,量刑也过重。

  二审法院 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原判量刑适当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关于朱某提出“此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朱某上诉称“其是为了让拆迁范围内的少数住户签订拆迁合同,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滋扰行为,但其只具备强迫交易的犯罪故意,而没有无事生非、逞强斗狠、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此案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最终向交易对象(即拆迁对象)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对价相对于其他拆迁对象也是比较优越的,从犯罪构成来讲,其只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朱某在此案所涉拆迁过程中,虽然主观上包含帮助其他公司与住户(租户)签订拆迁合同的目的,但其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和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关于朱某提出“即使以寻衅滋事罪定性,量刑也过重”的上诉理由,朱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起诉书指控的几起事实综合评定为一起犯罪事实,评定不客观。此案并不能以简单的拆分来界定犯罪的次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比较单纯,只是为了让相对人签订合同,且范围较小,相对可控。起诉书指控的几起事实只是一般性的违法事实,并不能组合评定为犯罪。即使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适用3次以上的加重款处罚,只能适用刑法第293条第1款在5年以下的幅度量刑”。经查,该几起事实中朱某参与实施了对多名当事人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经营等,社会影响恶劣,该几起事实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此案中,朱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达3次,且朱某系纠集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纠集他人3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朱某依法应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故原判综合考量朱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讯员王义进)

  相关链接

  强迫交易罪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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