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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主体和实施主体 应对征地中的 强制行为承担责任

时间:2019-09-18     【转载】   来自:青海日报   阅读

  ●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马某租赁了湟源县兔儿干村农民承包地17.15亩用于培育苗圃。2015年11月24日,湟源县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扎麻隆至倒淌河公路(湟源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同年11月30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马某租赁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6月5日,湟源县国土局、湟源县林业局等对马某的苗木进行了实地测量,马某未领取补偿款。湟源县政府、湟源县国土局遂对马某栽种的苗木强制清理。一审法院认为湟源县政府、湟源县国土局未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鉴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故依法确认该强制清理行为违法。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力,征用过程中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清理行为,其他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清理行为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采取的强制清理行为,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其侵权违法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若主张强制行为系案外人实施,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强制行为实施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苗圃被强制清理前,由湟源县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相关职能部门湟源县国土局负责实施。对于该征地范围内发生的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等强制行为,在无证据证明系民事主体采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行为系土地征收部门和实施部门共同实施。湟源县政府虽辩驳苗圃系施工方清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诉讼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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